辯護人提交證人證言,未成年人可以出庭作證嗎,證人證言是刑事案件審判中的一項重要證據種類,有時候證人出庭作證的證言往往對案件事實的認定起著重要的作用。未成年證人一般可不出庭作證。但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未成年人依法可以作證。年幼的人,能否作為證人,應視其智力發展狀況,判斷其能否辨別是非,正確表達。如果該未成年人對其所感受的案件事實能辨別是非,正確表達,則可以作證人,此時應該肯定他的作證能力,允許其作證。
未成年人在刑事案件中可以作證人,但是至于是否要出庭作證還是取決于未成年人的意愿,我國法律在該問題上側重保護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出庭作證的情況較為少見,實踐中多表現為書面證言。
刑訴法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法院證人證言筆錄模式,刑事案件證人是否要出庭,證人出庭作證是審查判斷證人證言真偽的一種直接有效形式,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均沒有異議的,證人就沒有必要出庭。但是公訴人、當事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同時法律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案件,司法機關應當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等保護措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被告人供述與證人證言,刑訴法證人的相關規定是什么,刑訴法證人的相關規定是:1.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2.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3.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民事糾紛證人證言怎么寫,證人兩次出庭不一致怎么辦,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證人證言來自證人,反映的是該證人所知曉的案件的有關內容。該內容是否真實、客觀,與案件事實有什么關系,證人證言是否予以采信,這就涉及到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問題。對證言的判斷,是法院審判人員對證人所提供的證言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判定。在我國,對證人證言的判斷,并不排除傳聞證言,但要求法官對每個證人證言進行具體分析,并綜合案件其他情況來斷定。由于我國現行證據法的弊端,使審判活動的公正性受到嚴峻挑戰,從司法實踐來看,對證人證言的審查判斷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第一、審查證人與案件當事人和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如果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近鄰、恩怨等利害關系,他就可能從維護親情、友誼、報恩或泄憤等思想出發,提供虛假的證言。其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就小,甚至可能會是虛假證言;如果沒有利害關系,則證言的真實性就大,可靠程度高。第二、審查證人的人品。證人是否誠實,對證人證言的影響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一個人習慣說假話,那么,此人提供的證言可信度如何,自然不自然的都會在人們心目中打個問號。因此,證人品質如何,應是法官判定證言是否可采信的因素之一。第三、審查證人作證的場所、環境及其是否受到外界干擾。要查明證人是在什么場所、環境下提供的證言,在寬松的環境下作證,相對于在緊張的環境下作證,真實性較大,否則相反;如果證人受到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受到指使、收買等對外干擾,就可能提供虛假的證言,應當認真審查,特別是注意應當在開庭時進行詢問、質證,以便查明其證言的真實性和可靠程度。第四、審查證人證言的來源。我國法律沒有排斥傳聞證據的使用,但生活實踐表明,原始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肯定較傳聞證據強。因此,要查明證人是怎樣得知案件的有關情況的,是本人直接感受的,還是間接得知的,自然很有必要。一般來說,直接感受(親眼所見、親耳所聞)而提供的證言,真實性相對大一些;而間接得知(道聽途說)所提供的證言,則真實性相對較小。
法律依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僅憑證人證言可以定罪,刑事案件證人是否要出庭,刑事案件如果控辯雙方對證人證言均沒有異議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但是公訴人、當事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犯罪記錄對案件偵破的作用,刑訴法證人證言是如何規定的,刑訴法中規定證人無特殊情況應當出庭作證,法官認為該證人證言對定案有重大影響的可以強制出庭。不過也有例外,不出庭的需要說明理由。證人證言須經過質詢和查證才可以作為定案根據。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缎淌略V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缎淌略V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被告人供述與證人證言,刑事案件親屬可以出庭作證嗎,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备鶕撘幎ǎc當事人有利害關系不屬于不能作為證人的事由。相關司法解釋也沒有規定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證人。所以,以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為由否定其證言的證據能力于法無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78條規定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經控辯雙方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應當作為定案的根據。證人當庭作出的證言與其庭前證言矛盾,證人能夠作出合理解釋,并有相關證據印證的,應當采信其庭審證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釋,而其庭前證言有相關證據印證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證言。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法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的,該證人證言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被害人陳述與證人證言的區別,勞動關系證人有什么條件,一、證人必須了解案件情況。知道案件情況是證人的一個基本特征,也是成為證人的必備條件。證人對案件事實的了解,是在案件事實的發生過程中或發生之后形成的,在訴訟中,證人把在此之前形成的記憶通過語言文字再現出來,成為證人證言。
二、證人作證的義務性。出庭作證是證人的義務,對于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證言,除非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得以拒絕。
三、強制性。證人在作證時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如果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刑事案件證人證言被告人能,公訴人是干什么的,公訴人是在公訴案件中,人民檢察院指派出席法庭去支持公訴的人員。公訴人可以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可以訊問被告人、還可以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進行質證。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第一百九十一條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第一百九十二條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警察就其執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定。
刑事案件證人證言被告人能,被害人可以作為證人嗎,被害人是不能作為證人的,證人必須是與案件無利害關系并且知悉案情的人,被害人在案件中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
所謂證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實情況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證言的人。在我國,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應如實地提供證言,如果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證人的訴訟地位獨立于被告人、被害人、自訴人、鑒定人,與其他訴訟主體相比,證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證人必須了解案件情況。知道案件情況是證人的一個基本特征,也是成為證人的必備條件。證人對案件事實的了解,是在案件事實的發生過程中或發生之后形成的,在訴訟中,證人把在此之前形成的記憶通過語言文字再現出來,成為證人證言。
(二)證人作證的義務性。出庭作證是證人的義務,對于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證言,除非有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才得以拒絕。
(三)強制性。證人在作證時應當如實提供證言,如果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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