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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典型案例

瀏覽次數:6896 發布時間:2021-12-15 17:03:05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訴標準,轉診費是否屬商業賄賂,醫生收取轉診費是屬于商業賄賂的行為,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商業賄賂中最典型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行為。
以下行為認定為商業賄賂罪:
1、給付或收受現金的賄賂行為;
2、給付或收受各種各樣的費用(促銷費、贊助費、廣告宣傳費、勞務費等)、紅包、禮金等賄賂行為;
3、給付或收受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4、給付或收受實物(包括各種高檔生活用品、奢侈消費品、工藝品、收藏品等,以及房屋、車輛等大宗商品);
5、以其他形態給付或收受(如減免債務、提供擔保、免費娛樂、旅游、考察等財產性利益以及就學、榮譽、特殊待遇等非財產性利益);
6、給予或收受回扣;
7、給予或收受傭金不如實入賬,假借傭金之名進行商業賄賂。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裁判文書,如何認定共同受賄犯罪,

  共同受賄罪的認定在《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構成受賄罪共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緩刑標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不夠6萬構罪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不夠6萬不構成貪污罪。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貪污罪的“數額較大”的一般標準由1997年刑法確定的五千元調整至三萬元,同時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數額較大”是按照貪污罪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需要6萬才構成“數額較大”,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最低的量刑標準是“數額較大”。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關于受賄罪、貪污罪相對應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五倍執行。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立案標準,共同受賄犯罪的認定是怎么樣的,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
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構成受賄罪共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刑法》第二十七條 【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量刑標準,如何認定受賄罪的共同犯罪,根據《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構成受賄罪共犯,取決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構成受賄罪共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裁判文書,受賄罪的共犯認定條件是怎樣的,

  我國《刑法》第25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受賄罪共同犯罪也必須符合刑法的這一規定,其犯罪構成如下:

  一是犯罪主體中至少有一人是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是一種職務犯罪,其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在單獨犯罪的情況下,其犯罪主體必須是特殊主體。在共同犯罪中,涉及到特殊主體與非特殊主體、不同的特殊主體之間能否構成共同受賄犯罪的問題。非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構成受賄罪的共犯的主體,受賄罪的主體可以是兩個以上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也可以由國家工作人員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共同構成。

  二是各犯罪主體侵犯的客體都是國家的廉政制度。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的廉政建設制度,這是受賄罪最本質的特征。受賄罪共同犯罪的犯罪主體中雖然有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他們本身沒有職務上的便利可以利用,不能直接侵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但他們在共同受賄犯罪中進行教唆、幫助等行為,與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通過國家工作人員犯罪主體的行為來達到這一效果。因此,在受賄罪共同犯罪中,犯罪主體不論是否是國家工作人員,他們的犯罪行為所指向的犯罪客體都是同一的,即國家的廉政制度。

  三是受賄犯罪主觀方面具有共同受賄犯罪的故意。共同受賄犯罪的故意表現為賄賂心理的溝通性。行為人對賄賂的追求,是受賄罪的主觀心理基礎,而賄賂心理的溝通、融合則是各共同受賄犯罪人勾結在一起,共同受賄的心理基礎。

  四是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各犯罪主體相互配合進行受賄犯罪。

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案例,合同無效是否適用訴訟時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終字第104號案例是最高院認定無效合同不適用訴訟時效的典型判例;但是在最高院(2003)民二終字第38號案件的判決中,卻確立無效合同仍然受訴訟時效限制的典型判例。這兩個判例均出自于最高人民法院,但是認定的結果卻截然不同,說明即使最高院在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問題上仍然存在很大的爭議。

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案例,監察委員會調查案件的范圍,監察委員會調查案件的范圍為:1.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包括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等。2.玩忽職守犯罪案件,包括玩忽職守罪、環境監管失職罪等。3.濫用職權犯罪案件,包括濫用職權罪;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等。法律依據:《國家監察委員會管轄規定(試行)》第十二條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包括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行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私分罰沒財物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例,共同受賄認定,共同受賄認定主要在于雙方有無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
司法實踐中一般表現為:
1、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伙同受賄的,應當以受賄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2、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國家工作人員明知其近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對該國家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受賄罪,其近親屬以受賄罪共犯論處;
3、近親屬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構成受賄罪共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將財物送給其他人,構成犯罪的,應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案例,非財產性利益受賄案件如何構成,非財產性利益受賄案件不構成受賄罪。受賄罪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受賄罪中的受賄必須是財物或財產性權益,例如:匯票、支票等。不包括非財產性利益,例如:幫人謀取利益后被提拔擔任局長。縣長職務等。法律依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