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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楊某販毒案

瀏覽次數:5752 發布時間:2023-03-17 10:02:06

被告人楊某是某鎮鎮長,洗錢罪案例和分析,(一)以個人賬戶轉賬、現金轉移涉黑贓款
如楊某洗錢案中,聶某以團伙成員姜某名義成立了某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房地產等正常生意,看似清白,但實際是聶某黑社會組織的資金運轉核心平臺。楊某是該公司出納(同時為某夜總會出納),2007年10月至2010年5月,在聶某授意下,楊某以個人賬戶轉賬、現金等形式將某夜總會非法收益2952.08萬元轉入該實業有限公司賬戶。
(二)以現金形式洗錢
在楊某洗錢案中,楊某協助聶某從某實業有限公司提取現金34筆,共計838.58萬元。在胡某洗錢案中,聶某每個月給陳某發"工資"5萬元現金,先后10次累計50萬元。聶某為陳某個人購買汽車款"報銷",給予其30萬元現金。陳某將上述現金交予妻子胡某,胡某將現金存入銀行。
(三)利用購買房產、裝修洗錢
在楊某洗錢案中,楊某將某實業有限公司收到的上游犯罪資金轉往個人賬戶,用于聶某團伙購買房產、裝修等。其中用于購買澳門花園辦公樓794.96萬元。用于購買其他房產、裝修1596.46萬元。

被告人楊某是某鎮鎮長,刑事再審申請書怎么寫,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XXX,,男,1962年9月21日,回族,高中文化,申請人20XX年12月26日被逮捕,20XX年12月13日,西華縣人民法院以貪污罪、故意傷害罪被XX縣人民法院判處申請人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20XX年3月1日刑滿釋放。
申訴請求:
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XX)西少刑初字第XX號對申請人貪污罪、故意傷害罪的判決,對本案再審,改判申請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的行為不構成貪污罪。故意傷害罪中,楊某等人的證言不足采信,且故意傷害已經超過追訴時效,不應追究故意傷害的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法律規定,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提出申請再審,申請人應是原審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申請人對已生效的刑事判決、裁定提出申請再審,應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

2016北京東城姚某販毒案,詐騙罪二審辯護詞怎么寫,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福建至信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劉某家屬的委托,指派我作為其辯護人,現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如下辯護意見:

  1、被告人劉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屬于民間借貸。

  首先,我們先分析一下詐騙與民間借貸的區別。

  民事借貸是指因借款人與貸款人達成借貸協議,由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而產生的糾紛。屬于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應受民事法律調整,不產生刑事責任。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各種類型的公私財物。詐騙罪的行為主體通過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兩種方法,使被害人產生錯覺而“自愿”交出財物。

  區別民事借貸糾紛和詐騙犯罪的一個關鍵因素在于行為獲取的款項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所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指行為人意圖使用非法手段對他人所有的財物行使事實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從而侵犯他人對某一特定財物的所有權的正常行使。為此,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認定:

  一是看借款人與貸借人在借貸時的相互關系。一般民間借貸關系多發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來的親友之間,借貸關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礎之上。而詐騙則往往發生在雙方當事人相識不久,采取欺騙的手段騙取對方的信任。

  二是看發生借貸關系的原因。

  正常的借貸關系中,借款人確實遇到了困難,一時無力解決,才向他人借貸。而以借貸為名實行詐騙的,則往往是編造虛假的困難事實,或以高利息等利益為誘惑,騙取他人同情或信任。

  三是看借款人是否愿意歸還及不能按期歸還的原因。正當的借貸關系,借用人并不否認借貸關系,并表示設法歸還。即使不能按期歸還,往往是因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困難

  。因此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屬于以借款為名行詐騙之實。

  其次、被告人劉某借款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被告人劉某行為表明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非法占有通俗講就是“借”款時就沒打算還款。人的主觀思想通過客觀行為表現出來。

  從被告人借取的絕大部分款未用于生產經營,而是用于支付前期借款的本金和高額利息事實,公訴機關得出的是被告人劉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辯護人據此事實卻得出相反的結論:被告人劉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上述事實可以概括為“借后債還前債”(通俗講就是“拆了東墻補西墻”),被告人劉某的客觀表現顯然不是不還,而是借錢也要還債,這一行為本身就說明被告人劉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一,“還前債”說明被告人劉某對前面的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否則還要舉債還債嗎?其二,所借“后債”用于還前面的借款,這說明“借后債”的用途是還債,而不是非法占有“后債”。

  而注冊公司、投資開發東門地塊都跟經營有關,何談非法占有之目?

  被告人劉某所借款項除了用于生產經營就是用于償還借款本息,部分借款尚未返還,是由于種種原因客觀上無力返還,而不是有能力返還主觀上故意霸占不予返還,即屬于“心有余而力不足”,并非賴帳不還。

  (2)被告人劉某客觀上沒有實施“隱瞞事實、虛構事實”的行為。

  起訴書認為:“被告人明知沒有償還能力,仍隱瞞企業虧損、負債累累的真相,虛構企業需要資金周轉的事實”。

  從被告人的供述可知:被告人向他人借款都會說明是資金周轉困難,從沒有虛構自己的公司如何的賺錢。公司也確實在擴大經營,需要資金。借款人也從沒有問被告人的公司經營情況。

  2、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至案發,被告人采取以借為名、騙取他人擔保等形式,騙取被害人朱某等人共計人民幣148347679.5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被告人劉某被指控的部分行為應為公司行為

  被告人劉某原是某公司的總經理,有的借款款是以某公司名義進行的(如2010年5月21日,向天興信用投資擔保公司借款150萬元;2010年9月30日向農業發展銀行貸款260元;2009年12月15日、2010年9月1日農業銀行某縣支行貸款350元、150元),有的雖然以個人名義借入,但購買的財產包括廠房、設備、汽車等也確實用于公司,所以應當認定為公司行為,起訴書將所有行為都歸到吳英個人名下,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2)不少借款的借款時間是發生在2007年之前。如2001年陳某5.5萬元;

  2002年,鐘某2萬元;2003年,始通村鐘利達村民小組10萬元;2003年3月,鐘某1.5萬元;2004年楊某8萬元;2006年王某3,2萬元;2003年林某2萬元;2003年李某8萬元;2004年,廖某3萬元;2004年,劉某4萬元。2004年楊某8萬元;2006年王某3,2萬元;

  (3)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指控他人的基本要素要有具體的受害人和借款時間及具體的借款金額。但起訴書只是羅列了幾個人的名字及總數額,沒有具體的受害人和借款時間。按照《刑法》第141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只有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才應當提起公訴,可事實上,本案事實并未查清,證據并不確實充分,如借款的時間、數額、還款數額等都沒有客觀準確、令人信服的數字。

  顯然,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的規定,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辯護人:

  2012年5月10日

被告人楊某 男 1999,低保多少錢一個月,城市低保標準由每人每月62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650元,農村低保標準由每人每月42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470元;農村五保集中供養標準由每人每年10440元提高到11640元,分散供養標準由每人每年5220元提高到5820元,計劃自2016年4月1日起實施。
蚌埠:
市政府下發了《蚌埠市政府關于提高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通知》,全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再次得到提高:城市低保標準由原戶月人均420元上調至480元,市轄區農村低保標準由原戶年人均2400元上調至3420元,三縣農村低保標準由原戶年人均2400元調整至3180元。

被告人楊某 男 1999,故意殺人罪辯護詞有哪些,審判長、審判員:
受形式被告人李某家屬的委托和上海市長征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我依法擔任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殺人案的辯護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審理。通過法庭調查查明的事實,辯護人形式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構成故意殺人罪不持異議,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具有直接故意的心理狀態。且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不大,依法應從輕處罰,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涉嫌殺人犯罪的主觀惡性不深,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死亡僅持有放任的故意,具有從輕處罰情節。
根形式據公訴人出示的另案處理人楊某的證詞,李某之前從未有過類似違法行為,辯護人也向法庭出具材料證實被告人之前在工作和生活中的一貫良好表現。因此,本案的形式發生確實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人在酒精的作用下意志能力受到限制。盡管酒很實施犯罪不影響刑事責任的承擔,但顯然具有某種能夠理解的因素,主觀惡性不形式深。
鑒于被告人采取捂嘴扼頸的手段致使被害人死亡,觸犯刑律,但其捂嘴扼頸的目的僅形式是為了防止被害人叫喊,因為屋外有人的事實已經得到被告人和舒志明等人的證實。因此,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但卻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形式的發生,其行為具有間接故意的特征,應當認定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在量刑時,不能不考慮這種間接的心理狀態同直接故意殺人的區別。何況,被告人在供述形式中提到的被害人過錯的問題,根據本案案發的實際情況看是完全可能存在的。如果認定其為直接故意,勢必無法解釋其犯罪動機。
二、案發后被告人認罪悔罪態度好,其供述前后連貫、互相印證,使得案件的查處和審理始終處在一個主動的環境中,在量刑時也應當考慮。
三、被告人及其家屬積極賠償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經濟損失,表現了真誠的認罪悔罪態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問題的解釋,這種情況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
綜合上述因素和情節,請求法庭考慮從輕判處被告人無期徒刑。謝謝法庭!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罪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販毒案 辯護詞,販毒主犯與從犯的區別,主犯就是毒品擁有者,販毒案中負責出毒品,且與從犯共同販賣。從犯一般是在販毒案中起到中介的作用。主犯從犯都以販毒罪定。因為沒有從犯的穿針引線,主犯是不能單獨完成販毒的。
《刑法》第二十六條 【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于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被告人楊某受賄 放縱走私一案,要怎么寫詐騙罪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丁某

  上訴人因詐騙罪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0)杭上刑初字第**號判決書,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撤銷某某市某某區人民法院(2010)杭上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

  上訴理由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1)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故意讓被害人沈某及其家屬誤認為丁某有能力在做假護照,且已經處于實施階段,因沈某的家屬才會將4萬元歐元及4萬元人民幣交給丁某”的事實有誤。(見判決書第5頁第三段末尾)

  該事實認定包含兩重內容:一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是認定被告人欺騙沈某家屬才導致沈某家屬交錢給被告人。二者皆不符事實,具體表現在:

  首先,被告人沒有欺騙沈某的事實。判決也認定了“沈某通過電話多次聯系其朋友即被告人丁某,告知其需要丁某幫其辦理兩本假護照”的事實。既然是朋友關系,沈某應該知道被告人的工作是做旅游工作,而不是做假證件工作,辦理假護照肯定不是其本職工作,自然也就沒有這個能力了,況且做假護照本身就是一件違法行為,被告人就是想欺騙也欺騙不了沈某。

  至于為什么沈某一再讓被告人為其辦理假護照,肯定是其認為被告人是做旅游工作,工作內容也會涉及到辦護照,可以辦成假證,雖然這遠超過正常人的能力范圍,因為正常人誰會承認有造假護照的能力呢?誰又能造假證呢?至于每本假護照要40萬元的高價,這也是他們雙方博弈的結果,一方急需假護照逃避法律追究,一方要做假護照,其行為本身違法,更何況是為網上逃犯做假證件,更是面臨被法律追究的法律風險,因此雙方才達成此價格,也不能說明被告人有欺騙沈某。

  (2)一審判決認定“可見被告人丁某根本沒有如承諾沈某及其家屬的那樣已經為此事落實并且已經在實施的過程中” (見判決書第6頁:表現在:其一,證人徐某證言顯示被告人丁某確實聯系過其,讓其做假護照,這足以說明被告人已經采取實際行動,至于后來因故未辦成則不能說明根本未辦。其二,被告人關于“陳總”的供述也并非只有其個人的供述,還有一張“陳總”收到被告人2萬元的收條,正好印證被告人所稱的定金事實,也說明被告人正在采取措施落實。

  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刑法上詐騙罪客觀上表現為使用欺詐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從形式上說包括兩類,一是虛構事實,二是隱瞞真相;從實質上說是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欺詐行為的內容是,在具體狀況下,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并作出行為人所希望的財產處分。

  其次,欺詐行為使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產生錯誤認識是行為人的欺詐行為所致;即使對方在判斷上有一定的錯誤,也不妨礙欺詐行為的成立。

  再次,在欺詐行為與對方處分財產之間,必須介人對方的錯誤認識;如果對方不是因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就不成立詐騙罪。

  但本案一審判決由于首先認定事實錯誤,再根據一個錯誤的事實推定來適用相關法律。必然導致一個錯誤的結論。

  本案事實是先是被告人丁某和沈某約定,被告人為其辦理兩本假護照,沈某讓其家屬先支付一半費用用于辦理兩本假護照,然后是沈某跟沈某家屬聯系辦證事宜。根本沒有被告人欺詐沈某家屬在先,沈某家屬因為受被告人欺騙產生錯誤認識,從而做出處分財產——即交付財物的行為。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人楊某受賄 放縱走私一案,不作為是否構成徇私枉法罪,就徇私枉法罪而言,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以及在刑事審判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只能由作為構成,但是,在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行為中,卻可以由不作為構成。
構成不作為的徇私枉法罪,必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第一,不履行法定作為義務是徇私枉法罪不作為犯的本質特征。
刑法理論中,構成不作為必須是以特定義務的存在為基礎,它反映了不作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實和構成要素,是決定不作為犯罪能否成立的主要依據。
徇私枉法罪中,作為掌握國家司法權的工作人員,擔負著代表國家實現司法公正的神圣職責,公正司法是基于其職務要求而產生的特定義務。
如果不存在這種特定義務,也就不存在不作為犯罪。
第二,發生危害結果是徇私枉法不作為犯罪的必要條件。
在不作為犯罪中,并不是違反作為義務即構成犯罪,就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評價,而是只有發生了與作為犯罪同樣的危害結果時,刑法才將其作為評價的對象,才會對其進行處罰。
對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中對徇私枉法罪的不作為犯作了合理的解釋,即“在立案后,采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應當采取強制措施而不采取強制措施,或者雖然采取強制措施,但中斷偵查或者超過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實際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脫離司法機關偵控”。
以發生危害結果作為徇私枉法不作為犯罪的成立條件,是符合刑法謙抑性原則的基本要求的。
同樣的道理,徇私枉法罪的不作為犯罪也是以產生一定的危害結果作為成立的必要前提。
如在上述案件中,承辦案件的民警王某雖然故意不履行自己的職責,應該采取強制措施而未采取,但是,如果楊某仍然在公安機關的監控范圍內,就難以認定其逃脫了法律追究。

安徽販毒案,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案例有哪些,被告人黎某為萍鄉市國土資源局某領導司機。
2008年10月25日,萍鄉市某酒店因違法用地被萍鄉市國土資源局處以117萬元罰款,為減少罰款金額,酒店負責人請黎某幫忙,并送給黎某10萬元。
黎某找到萍鄉市國土資源局局長,稱酒店負責人找到其叔叔在省紀委工作的戰友,請求市國土資源局減少罰款。
2009年6月26日,萍鄉市國土資源局僅對酒店違法用地罰款39萬余元。萍鄉市安源區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黎某屬于法律上規定的“關系密切”的人,黎某通過與其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其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并以該罪將黎某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一審判處黎某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影響力受賄的,以(斡旋)受賄罪論處】
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販毒案辯護詞,資產評估標準計算方式是怎樣的,

  資產評估計算方式如下:

  1、靜態收益現值法,即企業或者資產重估價值等于靜態計算的企業或者資產年收益現值額除以社會基準收益率。其中靜態計算的企業或者資產年收益現值額等于預期年限內收益之和除以預期年限;

  2、重量價值計算,資產重量價值等于直接成本加間接成本,某類固定資產重量價值等于該類某期資產賬面價值乘以該類某期資產調整系數,而某類某期資產調整系數等于該類資產評估年度價格指數除以該類資產取得的年度價格指數;

  3、功能計價法,即某資產重量價值等于現時標準資產的現值除以現時標準資產的生產能力之值乘以評估資產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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