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關于損害名譽權的
一、最高院關于損害名譽權的
逝者的名譽權也是收到法律保護的。《民法通則》101條規定公民享有名譽權,應包括保護死者名譽權,這點已為我國司法實踐所證實。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3年8月7日)已明確,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又將以往僅就死者名譽權的延伸保護擴大到死者的其他人格要素,包括姓名、肖像、榮譽、隱私以及死者的遺體、遺骨等方面。由此可見,對死者的名譽權乃至姓名、肖像、榮譽、隱私等人格、身份權的保護,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
二、名譽權損害認定的形式有哪些?
名譽權損害認定的形式有存在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主觀侵犯、造成損害等,只有出現了上述相關情況的,就可以認定為當事人的名譽權受到了侵害,當事人可以向司法機關訴訟來要求賠償。
三、損害名譽權律師收費標準是多少,具體的規定是什么
在名譽權侵權案件中,律師收費標準并不受法律制度限制,律師也要了解了名譽權侵權糾紛案件的具體情況之后,結合案件的難易程度,涉及的賠償金額多少,律師的業務能力等各方面的因素才能確定收費,當事人可以到當地律師事務所咨詢收費標準。
四、損害名譽權的表現有哪些
1、侮辱行為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語言、文字、漫畫等方式貶低他人人格、毀損他人名譽的行為。侮辱的表現形式有
1、以口頭語言或動作(非暴力)侮辱他人。
2、以暴力的方式侮辱他人。
3、以書面語言的形式侮辱他人。
2、誹謗行為誹謗,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地散布虛假事實,貶損他人名譽的行為。所謂“故意”,是指散布虛假事實的行為人明知所散布的事實是虛構的,不存在 的,但因可以達到貶損他人名譽而仍然散布的行為;所謂“過失”,是指散布虛假事實的行為人不知所散布的事實是虛假的,但因可以達到攻擊目的而貶損他人名譽 或因好奇而散布、傳播的行為。如果行為人散布的事實不是虛假的,散布這些事實涉及隱私,其目的是為了貶損其名譽的,亦可因泄漏個人隱私貶損他人名譽而承擔 侵權責任。誹謗的表現形式有
1、語言誹謗。如通過口頭語言將捏造的事實加以散布,致他人的名譽受損。
2、文字、漫畫誹謗。如通過撰寫文章或繪制漫畫,捏造事實并加以散布,致他人的名譽受損。
3、新聞報道嚴重失實新聞報道失實,是指新聞報道與事實真相不符的情形。如果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損,則應視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但考慮到新聞的時效性,新 聞報道存在一些差錯也在所難免,故新聞報道中出現一般性的失實,可不作侵害名譽權處理。只有在新聞報道中嚴重失實并致他人名譽受損時,才視為侵害名譽權的行為。
4、評論嚴重不當評論嚴重不當,是指對某人或某事的評論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的情形。評論嚴重不當,且致他人名譽受損時,應認定為侵害名譽權。但基于言論自由的理 念,對評論予以苛責也不合適。因此,如果評論僅僅是用語不當或遣詞造句不確切,且無故意或過失侮辱他人人格的和用語時,不能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需要注意的是,消費者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但借機誹謗、詆毀,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新聞單位對生產者、經營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進行批評、評論,基本屬實,沒有侮辱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主要失實,損害其名譽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其名譽權。
五、損害名譽權是治安案件嗎
侵犯名譽權是自訴案件。當事人提起名譽權訴訟后,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又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的,應中止民事訴訟,待刑事案件審結后,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對于犯罪情節輕微,沒有給予被告人刑事處罰的,或者刑事自訴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駁回的,應恢復民事訴訟;對于民事訴訟請求已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解決的,應終結民事案件的審理。
六、損害名譽權的證據
1.設立方式不同子公司一般是由包括公司在內的兩個以上股東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設立,注冊應當符合《公司法》對設立條件及投資方式的規定,并到工商部門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子公司的名稱最后一般是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或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分支機構,一般是由總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當地工商機關提出設立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的名稱最后都是某某分公司。
2.法律地位不同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擁有獨立的名稱、公司章程和組織機構,對外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并可以在其自身經營范圍內獨立開展各種業務活動、從事各類民事活動,獨立承擔公司行為所帶來的一切后果和責任。但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決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仍須由母公司決定。分公司是由總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當地工商部門提請設立的,其屬于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無獨立的名稱、公司章程和組織機構,雖可以獨立開展業務活動,但必須以總公司分支機構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且只能在公司授權范圍內進行。
3.受控制方式不同母公司對子公司一般不直接控制,多采用間接控制方式,即通過做出投資決策以及任免子公司董事會成員來影響子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分公司則不然,其財產、業務、人事受總公司直接控制,并只能在總公司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4.承擔債務責任方式不同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其以自身全部財產為其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債務承擔責任。分公司不僅無獨立財產,且在財務上須與總公司統一核算,分公司在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債務,總公司必須以其全部財產為限承擔清償責任。
5.訴訟中的法律效果不同我國法人制度的基本精神是法人僅以其自身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因子公司是獨立法人,故子公司只須以其自身資產為限承擔民事責任,除出資人(即子公司的各股東)出資不實或出資后抽逃資金外,無法清償的部分出資人無須另行承擔。分公司不是獨立法人,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總公司承擔清償義務,在訴訟中可直接以總公司為被告要求其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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