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居間買賣合同糾紛舉證責任該如何分配?買賣合同產品質量糾紛舉辨責任該如何確定?

一、房產居間買賣合同糾紛舉證責任是怎樣的買賣合同產品質量糾紛舉證責任分配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當事人舉證不能的后果。實際上,舉證責任并不單純是提供證據的責任(行為責任),還包括承擔不利訴訟后果的責任(結果責任)二、未成年消費糾紛舉證責任是怎樣的勞動糾紛的舉證責任是怎樣劃分的啊?
勞動糾紛的舉證責任劃分問題介紹如下我國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的劃分主要體現在下列法律法規中
1、《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4、《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引用法規
[1]《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2]《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三十九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條
三、小產權房屋定金糾紛舉證責任是怎樣的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的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并有運用該證據證明主張的案件事實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張的責任,否則將承擔其主張不能成立的危險。舉證責任制度最早產生與古羅馬法時代。羅馬法的就舉證規則在歷經中世紀的寺院法的演變之后,到了德國普通法時代確立了原告就其訴訟原因的事實為舉證,被告就其抗辯的事件事實為舉證的一般原則。且采取宣誓制度作為法官解決疑難案件的配套和補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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