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服務合同
一、網絡服務合同糾紛管轄權規定和相關法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網絡合同糾紛管轄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引用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三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一條
二、網絡服務合同的撤銷
由當事人直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是仲裁機構進行撤銷,一般在撤銷時就需要符合法定的條件,只有確定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或者是因實施欺詐行為所訂立的合同就可以依法的撤銷。
三、"網絡公司簽訂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
你好,關于上述的問題,解答如下無需區分公司籌備階段簽訂合同是否出于設立公司之必要,即無論其是否越權,均產生同樣的效果。因為,合同對方并沒有審查其是否超越章程規定之公司設立權限的義務,也無力審查,該權利限制對合同對方并無對抗力,合同并不因此而無效,這正如公司機關越權行事的效力一樣。且若以發起人行為為公司設立所必需為限來認定該種發起人行為的效力,事后若發起人發現行為對自己不利,必然有借口其行為越權實屬無效的事情發生,這與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是相抵觸的。尤其對于雙方已經先行給付,不宜或不能恢復至合同訂立前狀態時,更應秉著經濟和效益原則,認定該種越權合同的效力。因此,持代理說等主張,認為若行為越權則發起人自己擔責,若行為在公司設立的必要范圍內則公司擔責的看法也是不妥的。至于發起人在與第三人訂立合同時,若對方確實意在僅約束公司而非發起人或者意在為將 來成立之正式公司而非發起人設定合同權利和義務,則該合同依然應為發起人與其訂立的為他人(即將來成立的公司)預設利益或負擔或者由他人代為履行或接收的合同,發起人對第三人仍負有兌現合同承諾的義務和享有要求對價履行的權利(除非雙方之間有相反的約定),該權利義務表現為促成公司成立,并使公司依合同規定對第三人履行合同或接收利益,并要求對方適當履行。此種情形的合同,若公司將來未能成立,則應再分四種情形來確定發起人的責任1、若訂立合同時發起人有公司必將成立和履行合同的明示或默示的保證,或者發起人的行為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公司將來必將成立和履行合同,或者發起人根本就是欺騙第三人聲稱公司已成立而第三人對此并不知情,則發起人應對第三人負違約或侵權責任,應對第三人因此所遭受的信賴利益、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予以賠償;
2、若基于發起人諸如出資不足等過錯導致公司未能設立,則發起人依然應承擔違約責任,其理由在于,第三人基于對發起人的合理信賴和期待,認為發起人將以善良人的理性高度注意其設立公司的義務以使第三人不致于因公司未能成立而信賴受挫遭致履行利益損失,因此基于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發起人應對其未盡善良注意人的義務付出代價,以彌補第三人利益的減損;
3、若發起人對公司不能成立的結果并無過錯,其已經盡到高度的注意義務依法律要求實施系列行為以使公司成立,但最終公司仍未成立(比如工商行政機關失職或法律變更等情形發生),則該合同目的的落空情形實屬發起人不可控制,應免除發起人的違約責任,鑒于第三人與發起人交易時應當可以預見行為本身存在的這種風險性,因而基于公平原則,應由雙方各自承擔自己的損失;
4、若第三人明知或足以相信公司將來必然不能成立(比如其已經獲知政府下發新的政策禁止此類公司的設立和運營)或雖能成立而必然不會履行合同,則推定其無意履行和接收合同,事后若合同未能履行發起人仍得免除違約責任,且根據第三人是否有惡意可追究其致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的締約過錯責任或者侵權責任,若發起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則將來公司成立后因此遭受利益損失,則可訴求發起人與第三人對自己承擔連帶的共同侵權責任。如果以上沒有解決您的問題,歡迎到聽律網網咨詢,為您提供專業的律師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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