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證人不出庭作證的處理

一、民事訴訟證人不出庭作證如何辦理?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責任對自己提出的主張向法院提供證據。也就是說,民事訴訟的舉證義務主要是由當事人自己履行。如果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我國目前沒有關于民事訴訟強制證人出庭的規定,也沒有規定證人不出庭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因此,在民事訴訟中,證人不愿出庭作證是不能作出處罰的。
二、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在法庭上作證嗎?
法院到底采用何種形式,法條沒有規定。筆者認為應該采用通知形式,以區別傳喚當事人的傳票形式。因為證人不是案件的當事人,證人只對法庭負責,不對任何一方當事人負責,證人只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實客觀真實的向法庭陳述,以履行作證義務。證人在案件中沒有任何訴訟利益。而當事人則承擔著敗訴勝訴的風險,和案件有著直接的訴訟利益,勝敗將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產生重要的影響,當事人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所以證人出庭應采用通知形式,以區別于當事人的傳票形式。
三、證人未出庭作證的效力如何認定,該如何規定的
一般來說,一般的刑事案件或者民事案件的證人即使未出庭,那他的證詞也是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的。但是相應證詞作證的效率還要根據證人的主觀因素等方面來確定,也要結合案子的具體情況。
四、在刑事訴訟法中,如何確定證人的出庭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在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并且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 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三條 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引用法規
[1]《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九條
[2]《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條
[3]《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一條
[4]《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二條
[5]《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五、公訴案件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有哪些,有沒有法律依據
公訴案件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包括法院認為需要證人有必要出庭的情況,證人需要出庭作證,如果訴訟代理人對證人的證言存在異議,或者是證人的證言對量刑有重大影響的情況,證人需要出庭作證。
六、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
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規定是在舉證期限內出庭。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能夠正確表達意思的人,是指精神、心智正常的人,即使是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要能夠客觀的表達案情,都可以作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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