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舉證責任由受害方舉證嗎 行政復議被申請人具有舉證責任是怎么依據的
一、名譽權舉證責任由受害方舉證嗎
1.設立方式不同子公司一般是由包括公司在內的兩個以上股東按照《公司法》的規定設立,注冊應當符合《公司法》對設立條件及投資方式的規定,并到工商部門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子公司的名稱最后一般是某某有限責任公司或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分支機構,一般是由總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當地工商機關提出設立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的名稱最后都是某某分公司。
2.法律地位不同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擁有獨立的名稱、公司章程和組織機構,對外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并可以在其自身經營范圍內獨立開展各種業務活動、從事各類民事活動,獨立承擔公司行為所帶來的一切后果和責任。但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決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仍須由母公司決定。分公司是由總公司在其住所地之外向當地工商部門提請設立的,其屬于總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無獨立的名稱、公司章程和組織機構,雖可以獨立開展業務活動,但必須以總公司分支機構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且只能在公司授權范圍內進行。
3.受控制方式不同母公司對子公司一般不直接控制,多采用間接控制方式,即通過做出投資決策以及任免子公司董事會成員來影響子公司的生產經營活動。分公司則不然,其財產、業務、人事受總公司直接控制,并只能在總公司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4.承擔債務責任方式不同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其以自身全部財產為其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債務承擔責任。分公司不僅無獨立財產,且在財務上須與總公司統一核算,分公司在經營活動中產生的債務,總公司必須以其全部財產為限承擔清償責任。
5.訴訟中的法律效果不同我國法人制度的基本精神是法人僅以其自身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因子公司是獨立法人,故子公司只須以其自身資產為限承擔民事責任,除出資人(即子公司的各股東)出資不實或出資后抽逃資金外,無法清償的部分出資人無須另行承擔。分公司不是獨立法人,業務開展過程中出現不能履行債務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要求總公司承擔清償義務,在訴訟中可直接以總公司為被告要求其承擔責任。
二、用人單位舉證責任的規定,有沒有法律規定
用人單位是根據自己提出的主張來進行舉證的。若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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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三十九條
三、行政復議被申請人具有舉證責任是怎么依據的
1.從申請人方面來講,申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就可以提起行政復議,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是申請人的一種主觀認識,是申請人的單方面判斷。
2.只要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要件,申請人并不需要就自己的合法權益被具體行政行為侵犯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至于是不是存在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那是行政復議機關在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實體審查之后才能確定。
3.換句話說,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是不是真的受到侵害,是行政復議機關對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審查之后做出的結論,這是行政復議機關自身的職責,不應當讓申請人負舉證責任。
4.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既要審查其合法性,又要審查其適當性,而不能拘泥于申請人要求審查的。具體來講,不能因為申請人沒有指出具體行政行為實際存在的問題,就將本來不合法或者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簡單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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