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為是否構成合同履行的障礙?
一、抽象行政行為是否構成合同履行的障礙?
抽象行政行為可以構成合同履行的障礙,政府抽象行政行為應構成不可抗力。不可抗力的一般觀點。關于不可抗力的認定,一般而言,存在三種觀點,即主觀說、客觀說和折中說。主觀說認為,當事人主觀上已盡最大的注意,但仍不能防止阻礙合同履行的事件發生。
二、抽象行政行為是否會導致合同履行障礙?
抽象行政行為應構成不可抗力。
廣義上的政府行為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做出的行為狹義上的政府行為僅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行政行為是享有行政權能的組織運用行政權對行政相對人所作的法律行為,具有單方性、強制性和無償性等特征。行政行為按行政相對人是否特定為標準,可以分為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不特定行政相對人所作的行政行為,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和制定規范性文件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特定行政相對人所作的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不能”標準,如因此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應構成不可抗力。
第一、抽象行政行為即行政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頒布是不能預見的。
第二、抽象行政行為不能避免。
第三、抽象行政行為不能克服。
三、抽象行政行為是否構成合同履行的障礙
抽象行政行為應構成不可抗力。廣義上的政府行為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做出的行為;狹義上的政府行為僅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是享有行政權能的組織運用行政權對行政相對人所作的法律行為,具有單方性、強制性和無償性等特征。 行政行為按行政相對人是否特定為標準,可以分為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
1、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不特定行政相對人所作的行政行為,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和制定規范性文件行為;
2、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特定行政相對人所作的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不能”標準,如因此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應構成不可抗力。
第一、抽象行政行為即行政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頒布是不能預見的。
第二、抽象行政行為不能避免。
第三、抽象行政行為不能克服。
相關法律知識
《民法典》規定“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绷⒎ㄉ蠈Σ豢煽沽Φ慕缍?,強調了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三不能”標準。不能預見,是指債務人締約時不能夠合理地預見到該客觀情況的發生;不能避免,是指該客觀情況的發生具有必然性,是無可回避的;不能克服,是指該客觀情況無法抗拒,債務人雖已盡到最大的努力但仍不能正常履行其債務;只有三個“不能”的條件同時滿足,才能構成不可抗力。
四、抽象行政行為是否構成合同效力,即行政行為能否被視為合同。
專業分析抽象行政行為應構成不可抗力。
廣義上的政府行為包括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做出的行為;狹義上的政府行為僅指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
行政行為是享有行政權能的組織運用行政權對行政相對人所作的法律行為,具有單方性、強制性和無償性等特征。行政行為按行政相對人是否特定為標準,可以分為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
1、抽象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不特定行政相對人所作的行政行為,包括行政立法行為和制定規范性文件行為;
2、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主體針對特定行政相對人所作的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許可、行政征收、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不能”標準,如因此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應構成不可抗力。
第一、抽象行政行為即行政法規、規章等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頒布是不能預見的。
第二、抽象行政行為不能避免。
第三、抽象行政行為不能克服。
相關法律知識
《民法典》規定“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立法上對不可抗力的界定,強調了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三不能”標準。不能預見,是指債務人締約時不能夠合理地預見到該客觀情況的發生;不能避免,是指該客觀情況的發生具有必然性,是無可回避的;不能克服,是指該客觀情況無法抗拒,債務人雖已盡到最大的努力但仍不能正常履行其債務;只有三個“不能”的條件同時滿足,才能構成不可抗力。
五、共同危險行為的概念和構成
一、共同危險行為的概念共同危險行為在英美法系中被納入共同侵權行為中,在大陸法系則與共同侵權行為分別作出規定。由于我國繼受大陸法系,在民法理論上也承認共同危險行為,并與共同侵權行為加以區別。
2001年12月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七款規定“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這個司法解釋首次正式使用了“共同危險行為”這一概念,盡管當時存在很多爭論,但這已經表明我國司法實踐已開始認同共同危險行為理論。新頒布的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立足司法實踐,吸收了侵權法的有關理論,在該條對共同危險行為做出了規定。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為準共同侵權行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并且已造成損害結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誰是加害人。也就是說損害事實已經發生,并可判明損害確系數人的危險行為所致,但不能判明確為何人所致,這就是共同危險行為。
二、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
共同危險行為具有下列構成要件
第一,行為是由數人實施的。
共同危險行為的行為主體必須是二人或二人以上,這是共同危險行為成立的基本條件之一。一個人實施的行為即使造成他人損害,也只是一般侵權行為,不是共同危險行為。
第二,行為的性質具有危險性。
侵權行為法中的共同危險行為的這種危險性,指的是侵害他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的可能性,從主觀上,行為人沒有致人損害的故意,既沒有共同的故意,也沒有單獨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義務的共同過失;從客觀上,數人實施的行為有致人損害的現實可能性,這種致害他人的可能性可以從行為本身、周圍環境以及行為人對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條件上加以判斷;此外,這一行為沒有人為的侵害方向,共同危險性不針對任何特定的人。
第三,具有危險性的共同行為是致人損害的原因。
在共同危險行為中,就行為而言,共同危險行為的危險性雖然是一種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而言,這種危險性已經轉化為現實的、客觀的損害結果,具有危險性的共同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客觀的因果關系。共同危險行為與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的,不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第四,損害結果不是共同危險行為人全體所致,但不能判明誰是加害人。
在共同危險行為中,必須確認,損害結果的發生,不是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的行為所致,如果是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所致,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但是在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之中,又不能判明誰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已經判明誰是加害人,再應由已經判明的加害人來承擔賠償責任。只有損害結果不是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所致,又不能判明誰是加害人,才能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引用法規
[1]《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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