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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如何應對?
你需要給法院提供線索,法院的工作人員一般比較被動。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章的規定,我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以下幾種一、查詢、凍結、劃撥被申請執行人的存款。人民法院采取查詢、凍結、劃撥措施時,可直接向銀行營業所、儲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無需經其上級主管單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請執行人住所地、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銀行、信用合作社查詢、凍結和劃撥存款,不需經當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轉辦手續。當地銀行、信用合作社必協助辦理,不得以扣收到期貸款或貸款利息等任何理由拒絕和搪塞。拒絕協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罰款,建議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給予紀律處分。二、扣留、提取被申請執行人的收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三、查封、扣押、拍賣、變賣被申請執行人的財產。四、搜查被申請執行人隱匿的財產。在執行過程中,還會出現被申請執行人不僅逾期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而且還將財產轉移起來,拒不向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真實的財產狀況。針對這些情況,《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款規定“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匿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在搜查中,如發現有應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財產時,執行人員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查封、扣押。如果來不及制作查封、扣押裁定的,可先行查封、扣押,然后在48小時內補辦。五、強制被申請執行人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單據。六、強制被申請執行人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強制遷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強制搬遷被申請執行人在房屋內或特定土地上的財物,騰出房屋或土地,交給申請執行人的一種執行措施。七、強制執行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這是一種特殊的強制措施,由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按照法律文書的規定,強制被申請執行人完成指定的行為。八、強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和支付遲延履行金。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發出的執行通知,除責令被申請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并應通知交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在這兩種措施中,既有給申請執行人補償損失的部分,也有對被申請執行人制裁的部分。九、強制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民事訴訟法》第230條規定“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產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引用法規
[1]《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
[1]《民事訴訟法》 第227條
[1]《民事訴訟法》 第220條
[1]《民事訴訟法》 第230條
二、被執行人以前可查現在查不到嗎?
被執行人現在也是可以查到的,但是如果是查不到的話,是說明該被執行人已經被執行完畢,或者是因為其他的原因導致查不到。在我國關于被執行人的規定中,此時是采取的公開的制度,也是為了讓社會監督。
三、監外執行的執行機關是什么嗎
1、對于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實行社區矯正,基層組織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單位協助進行監督,執行機關應當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嚴格管理監督。對于服刑中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原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服刑改造的情況通報負責監外執行的公安機關,以便有針對性地對罪犯進行管理監督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必須接受監督改造并遵守有關的規定。
2、暫予監外執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滿的,應當及時收監。對于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裁定的同時決定對罪犯暫予監外執行的,對該罪犯的收監,應當由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通知人民法院將該罪犯依法交付執行。如果罪犯是在執行過程中被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監獄等執行機關收監。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罪犯刑期屆滿的,應當由原關押監獄等執行機關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原關押監獄或其他執行機關。
3、罪犯在服刑期間,若是符合條件的話,則可以申請監外執行,那么在監外執行期間就可以暫時不用在監獄服刑。從這點上來看,監外執行與緩刑其實很相似,但經過總結我們發現暫予監外執行與緩刑之間還是存在四點不一樣的地方。尤其要注意的是,但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之后,就應該馬上對罪犯收監執行。若是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或者是發現了新罪的話,則此時撤銷緩刑收監執行原判刑罰。
四、監外執行審批時間
監外執行的決定會在20天內進行審批,申請監外執行要滿足一定的條件,可以由犯人自己向監獄提出申請,也可以委托律師代為申請,此時需要提供委托授權書,在授權書中要有委托人的親筆簽字,還要注明授權書的書寫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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