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扣點起扣點
一、交通事故有人受傷,扣車需要扣多長時間?
根據我國法律對你提到的,交通事故有人受傷扣車多長時間的問題我有一下回答,發生交通事故交警扣車時間管理規定如下1、除無證、無牌等違法情形,或者為檢驗鑒定需要外,交警無權扣留交通事故車輛。
2、因檢驗鑒定扣留機動車時限如下現場調查結束后3個工作日內委托;檢驗機構應在20個工作日內結束鑒定,超過20個工作日需報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最長不超過60日;接到結果后2個工作日內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需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復檢申請,經縣級公安交警部門批準后另行委托檢驗機構復檢,復檢以一次為限;
3、檢驗結果確定后5個工作日內,交警必須通知當事人領車。
二、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重傷的扣不扣證
1.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重傷扣證。開車的人占主要責任的,一般都是吊銷駕駛證且終身禁駕的。如果構成交通肇事罪,就要承擔刑事責任。如果司機在駕駛過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也要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引用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
三、交通事故扣分扣分時間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后,交警部門只能再扣車2個工作日,責任認定后的第三個工作日,如對方不起訴進行保全,有權向交警部門申請放車,交警部門無權拒絕。交通事故車扣多長時間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七條 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事故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 對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檢驗、鑒定機構約定檢驗、鑒定完成的期限,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日。超過二十日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四十四條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行駛證。 可以看出,檢驗鑒定的時間一般不超過30日(具體個案可能更短),檢驗鑒定完畢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以及扣押的物品。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應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對此拖延辦案行為,可向其主管部門如實反映情況,要求及時解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4號)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及機動車行駛證,并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的車輛及機動車行駛證應當妥善保管。”因此,事故車輛是可以扣留的,但是扣留的原因只能是收集證據的需要。不能以扣車逼迫機動車方交納事故處理押金。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04號)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扣押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條規定“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以及扣押的物品。”根據上述規定,在事故車輛經過鑒定,相關部門作出鑒定結論之日的5日內,交警應當通知機動車方取回車輛。一般情況下,鑒定不應該超過30日。所以,交警不能無限期扣押事故車輛。一般來說,最長35天,機動車方可以要求交警發還事故車輛;案情重大、復雜的,經本級公安負責人或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最長65天發還事故車輛。當然,如果受害方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由法院依法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話,車輛可能被扣留至訴訟結束。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幫助,可以點擊“咨詢我”在線咨詢,律師為您解決法律問題。
引用法規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三十七條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三十八條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四十四條
[1]《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條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二十八條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二十九條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四十四條
四、中專老師罰學生在人群中蛙跳是否屬于體罰學生加精神侮辱,舉報可獲支持
違犯了《教師法》和《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嚴禁體罰學生的規定。根據傷情鑒定追究老師的法律責任,并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體罰,可表現為各式毆打,罰站罰跪等,是指通過對人身體的責罰,特別是造成疼痛,來進行懲罰或教育的行為。成年人(如父母或老師)對小孩(子女或學生)身體使用的懲罰。
指對少年兒童的一種錯誤的教育手段,如罰站、罰跪、鞭打、蹲馬步、操場蛙跳、不讓吃飯等。
周立波《張滿貞》“ 龍媽的四歲的孫子失手打爛了一只玻璃杯。 翁媽子執行了不輕不重的體罰以后,還在罵人。”
1. 體罰必須是懲罰,不為懲罰而實施的,不是體罰,如體育課時跑步熱身、定期段考等。
2. 體罰必須訴諸身體,不訴諸身體的懲罰,不是體罰,如語言羞辱、罰款等。
3.體罰必須造成身體或心理的痛苦,不造這兩種痛苦的懲罰,不是體罰,較近於犯錯的宣告,如私下罰站兩分鐘。但「痛苦」之有無,應考量罰則本身的合理性、受罰者的身心狀況、施罰者的執行態度等,例如明知學生腳傷,卻罰他站兩分鐘,是體罰。
4. 未造成身體痛苦,但造成心理痛苦,又系藉由控制身體而行之者,是體罰,如強迫學生當眾罰站兩分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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