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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分裂患者發病打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

法律咨詢網2023-09-11 16:56:49刑事辯護4
精神分裂患者發病打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

一、精神分裂癥患者打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

1、首先對精神病患者進行司法鑒定,如果發病期間實施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如果屬于間歇性,當時沒有發病就涉嫌故意傷害罪,造成輕傷二級,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于內源性疾病,不宜鑒定損傷程度,因此,并不能鑒定為輕傷。  

2、《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
輕傷使人肢體或者容貌損害,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部分障礙或者其他對于人身健康有中度傷害的損傷,包括輕傷一級和輕傷二級。  
本標準所稱的損傷是指各種致傷因素所引起的人體組織器官結構破壞或者功能障礙。反應性精神病、癔癥等,均為內源性疾病,不宜鑒定損傷程度。

二、精神病故意傷害他人財物。

根據你的問題解答如下行政復議的全過程大致可以劃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受理階段,包括申請在內,它以行政機關正式受理為標志告一段落;自受理之后直到作出復議決定,是第二階段。行政復議決定須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它體現了行政機關的意志,是行政復議的結果。行政復議決定包括以下幾種情況一、維持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維持是保持原具體行政行為,使其繼續存在下去。應具備五個條件

1.事實清楚。即所認定的事實客觀存在、沒有疑義;

2.證據確鑿。即所提供的證據使反駁不能成立;

3.適用依據正確。即不得適用與案件無關和超過有效期限、廢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文件;

4.程序合法。法律、法規對各類行政行為都規定了實行的方式、步驟和時限,必須按部就班;

5.適當。即雖然適用依據正確,行政機關仍然要在一定的幅度內適當做出決定。以上五個條件缺一不可,否則難以保證行政復議決定的公正性。二、決定行政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每個行政機關都應各盡其責,如按時發放撫恤金、救濟金等,行政機關久拖不辦,同樣會損害公民、法人的利益,如果行政機關沒有履行其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而被公民、法人申請復議,復議機關就必須責令該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履行職責。三、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撤銷是取消已經發生的行政行為,表明被撤銷的行為自撤銷之日起即無效力。撤銷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具體行政行為有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濫用職權、明顯不當五種情形的,決定撤銷;二是行政機關不依法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四、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變更與撤銷的區別在于,變更是復議機關直接對原具體行政行為進行調整,從而直接參與了對管理相對人的行政管理活動。五、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確認違法的情況相對少于撤銷與變更的情況,主要適用于撤銷、變更可以處理的行為以外的其他行政行為,并為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創造前提條件。

三、精神病故意傷害他人,是指精神病患者因精神障礙而故意傷害其他人的違法行為。

分三種情況進行
第一,經鑒定確實有精神病,不負刑事責任,不會受到刑罰制裁;
第二,經鑒定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發病期間內所做出的故意傷害行為,則不需負刑事責任;不是在發病期間內而做出的故意傷害行為,仍需負刑事責任;
第三,經鑒定確實沒有精神病,需負刑事責任,經法院審判做出有罪判決后,受刑罰制裁。
另注精神病人的鑒定應由省級人民政府所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結論必須由鑒定人簽名,鑒定的醫院加蓋公章。

四、精神病故意傷害如何維護權利

1、分三種情況進行

1、經鑒定確實有精神病,不負刑事責任,不會受到刑罰制裁;

2、經鑒定為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發病期間內所做出的故意傷害行為,則不需負刑事責任;不是在發病期間內而做出的故意傷害行為,仍需負刑事責任;

3、經鑒定確實沒有精神病,需負刑事責任,經法院審判做出有罪判決后,受刑罰制裁。
另注精神病人的鑒定應由省級人民政府所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結論必須由鑒定人簽名,鑒定的醫院加蓋公章。

2、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

引用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八條

五、精神病患者故意殺人如何處理

《刑法》第18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的時候,由政府進行強制醫療。
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引用法規
[1]《刑法》 第18條

六、精神病人故意傷害的界定、法律適用和責任界定

1、兩者的表現形式不同。
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在具體的表現形式上存在較大的差異。不可抗力一般表現為災難性事件,如臺風、地震等。而情勢變更則表現為合同基礎動搖,即當事人締約之際期待和重視的事實消除或并未出現,如價格暴漲暴跌等。

2、兩者的適用程序不同。
情勢變更和不可抗力導致合同變更和解除合同時所適用的程序不同。各國法律都規定,如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不可抗力并導致合同履行不能,則因不可抗力而履行不能的一方當事人享有法定的變更、解除權,可以直接通知對方當事人解除或變更合同。但在情勢變更的情形下,當事人要援用情勢變更原則救濟自身利益,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必須請求法院做出裁判,如果法院駁回當事人的請求,則該當事人仍應履行合同義務。

3、兩者之間不存在對應的關系。
在相互關系上,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之間并不存在一一對應的關系。也就是說,不可抗力的發生并不必然導致情勢變更,如果不可抗力并沒有導致使合同基礎動搖或者喪失而引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就沒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可能。而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不僅局限于不可抗力,還包括意外事故和其它事件。

4、兩者的功能不同。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不可抗力屬于法定免責事由,在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中均可適用,一旦出現了不可抗力,則產生債務人依法被免于承擔民事責任,也可導致合同的變更和解除。而情勢變更原則屬于合同履行的原則,其功能在于指導合同正常履行。即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情勢變更的出現仍使當事人履行義務,有悖誠實信用原則,從而應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

5、兩者的后果不同。
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都能導致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但是兩者產生的后果存在明顯的差異。因不可抗力而導致合同變更或解除,無論是全部不能或一部分不能,也無論是一時不能或永久不能,都必須是該合同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而適用情勢變更導致合同變更或解除的情形,則并不要求合同履行不能,而此時合同仍然能夠履行,只不過履行代價過于高昂,且強行履行將導致合同當事人之間出現嚴重的利益不平衡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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