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進行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正確判定
一、如何判定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一)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正確認定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必須劃清其與一般違法行為的界限,在認定中,應該注意以下三點
第一、由于經濟活動中存在一定風險的客觀使然,若行為主體所實施的行為是在法規、章程規定的范圍之內,且行為人既沒有濫用權利,也沒有違背忠實義務,造成了一定的財產損失,就不能構成本罪。若上市公司為謀求高利潤授權由行為人處理相關事務,而自愿甘冒高風險,則行為人為其處理風險事務,即使已超出一般依法之事務處理范圍,亦因本人同意,而可阻卻違法。
第二、本罪屬于結果犯,即只有行為主體實施背信行為致使公司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實施其他行為及時補救,并沒有使全體財產減少,都不成立本罪。
第三、如果根據案件事實,確屬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沒有對上市公司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的。應根據刑法13條的規定,不以犯罪論處,而作為一般違法行為處理。
(二)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高管實施背信行為該如何定罪處罰的問題
《刑法修正案(六)》第9條第二款規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盡管該款未明確說明“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量刑”,但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高管實施背信行為的,實際上是本罪的教唆犯。由于我國刑法沒有獨立的教唆罪,而應根據所教唆的具體犯罪定性,所以直接以本罪論處,而不需要另訂罪名。
引用法規
[1]《刑法修正案(六)》 第9條
二、最高法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十八條[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背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利用職務便利,操縱上市公司從事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為,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無償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以明顯不公平的條件,提供或者接受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向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資金、商品、服務或者其他資產,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四)為明顯不具有清償能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或者無正當理由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擔保,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無正當理由放棄債權、承擔債務,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六)致使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暫停上市交易的;
(七)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引用法規
[1]《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十八條
[2]《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一百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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