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縱走私犯罪究竟應該要如何界定?
一、放縱走私行為到底是如何構成的?
(一)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是明知,而是由于其業務知識、經驗不足,或者是調查研究不夠充分,工作作風不夠深入,思想方法簡單等造成認識偏頗而發生的錯誤行為,即使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一般也不構成犯罪,如果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構成其他犯罪的,應以其他相應犯罪論處。
(二)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且具有徇私目的
如果出于過失,玩忽職守而致走私行為得以放縱,或者沒有徇私目的,而濫用職權放縱走私的,則只有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時才能構成犯罪,但也不是本罪,而是構成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等。
(三)共同犯罪
行為人如與走私犯罪分子相互勾結,利用職權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方便,構成犯罪的,則應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四)區分本罪與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存在以下明顯的區別
1、主體不同。本罪主體僅限于海關工作人員;而后者則為行政執法人員,包括前者在內但比前者廣泛得多。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行為;而后者則表現為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顯然,本罪一般是純正的不作為,即對走私行為完全不采取措施,予以放縱;后者則對走私行為作了處罰,只不過是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而未移交。
3、對象不同。本罪對象為走私分子,既可以是具有走私行為但不構成走私犯罪的一般違法分子,又可以是走私犯罪分子;而后者則必須是走私犯罪分子,否則,即不可能構成其罪。
二、"關于放縱走私犯罪的解釋"是一篇關于放飛法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1999.
9.9高檢發釋字[
1999]2號)二、瀆職犯罪案件(二十一)放縱走私案(第411條)
放縱走私罪是指海關工作人員佝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走私犯罪的;
2.因放縱走私致使國家應收稅額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縱走私行為或者一次放縱3起以上走私行為的;
4.因收受賄賂而放縱走私的。
引用法規
[1]《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 第4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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