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詐騙案的司法解釋保險詐騙罪的定罪與量刑標準》
一、《保險詐騙案司法解釋》
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行為,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數額在5萬至10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數額在20萬至30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 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 餐p騙犯罪,應當以行為人參與共同詐騙的數額認定其犯罪數額,并結合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數額等 情節依法處罰?! ∫呀浿謱嵭性p騙行為,只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 獲取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詐騙未遂,情節嚴重的,也應當定罪并依 法處罰。這就是保險詐騙罪的司法解釋的解答
引用法規
[1]《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條
[1]《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二、保險詐騙罪的認定與法律適用如何明確保險詐騙罪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
與牽連有關的保險詐騙罪的認定是這樣的在保險詐騙活動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為了獲取保險金而人為地制造保險事故發生時,常常又觸犯其他罪名。如行為人以放火或者爆炸等方法毀壞保險財產時可能觸犯放火罪或者爆炸罪等犯罪;行為人致使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行為可能觸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這種情形下手段行為構成了其他犯罪,目的行為構成了保險詐騙罪,因而屬于牽連犯。按理論上的通行觀點應以一重罪處罰。但是本條第2款對此明確規定這種情況依照本法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因而不能再象處理一般牽連犯那樣從一重罪處罰。
三、保險詐騙犯罪的司法解釋如何明確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的邊界
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2、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于保險詐騙未遂能否按犯罪處理問題的答復》(
1998.
11.
27〔
1998〕高檢研發第 20號)
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四十八、保險詐騙案(刑法第198條)
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
2、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引用法規
[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第1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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