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規定與司法解釋探討》
一、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規定是什么?
1、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侵犯了復雜的客體,即國家公司、企業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市場競爭秩序;
2、在客觀上表現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和企業工作人員大量財產;
3、本罪的主體是經營者,即從事商品經營、營利性服務等經濟活施違法犯罪的,要平等制裁打擊,不能區別對待,寬嚴相濟;
4、在主觀上都是故意的。其目的是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如何明確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適用范圍與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第三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中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按照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關于行賄罪的數額標準規定的二倍執行。
引用法規
[1]《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一條
[2]《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六十四條
[3]《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4]《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條
三、如何判刑處罰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構成要件
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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