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規定非法采礦案追訴標準
一、《我國非法采礦案公安立案追訴標準與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六十八條 [非法采礦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五萬至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一)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后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在采礦許可證被依法暫扣期間擅自開采的,視為本條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后予以認定。
引用法規
[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六十八條
[2]《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三百四十三條
二、"最高法關于非法采礦罪的司法解釋規定"
1.《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范圍內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引用法規
[1]《礦產資源法》 第三十九條
[2]《礦產資源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
[3]《礦產資源法》 第四十條
[4]《礦產資源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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