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組織賣血罪及其相關法律問題
一、判定非法組織賣血罪的標準與用法
有關非法組織賣血罪怎么判刑的做如下回答,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五十二條 [非法組織賣血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款)]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組織賣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組織賣血非法獲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賣血的; (四)被組織賣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體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組織賣血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獻血法》第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指的是“血頭”、“血霸”為牟取非法利益,未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委托,擅自組織他人向血站、紅十字會或者其他采集血液的醫療機構提供血液。。“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是指“血頭”、“血霸”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用限制人身自由、毆打等暴力方法,強行、迫使不愿提供血液的人,向血站、紅十字會或其他采集血液的醫療機構提供血液。由于該種行為除了擾亂國家采供血秩序外,還侵害了他人人身權利,因此在處刑上,比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行為要重,即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公共衛生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權利。這種行為會污染血源,對供血人、用血人、血庫都會造成危害導致艾滋病等嚴重傳染病擴散,因此要嚴厲打擊。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招募等手段控制多人非法出賣血液的行為。主觀方面是故意,并且一般均具有營利的目的。在組織他人出賣血液中,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依照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以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引用法規
[1]《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五十二條
[2]《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三百三十三條
[1]《獻血法》 第十八條
[2]《獻血法》 第三百三十三條
[3]《獻血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
二、"我國法律規定非法組織賣血罪的具體刑罰"
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他人出賣血液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欠款行為,對他人造成傷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對于本罪,刑法規定了兩種不同程度的法定刑,分別是五年以下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是對于非法組織賣血罪判多久的回答
三、非法組織賣血罪司法界定及其相關問題研究
(一)本罪與非罪的區分本條第1款的規定,非法組織賣血罪是行為犯。但《獻血法》第18條又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非法采集血液的;
2、血站、醫療機構出售無償獻血的血液的;
3、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的。”那么,如何理解兩種法律規定之間的關系,對于區分罪與非罪至關重要。
(二)本罪與強迫賣血罪的界限
兩罪在主體上都是一般主體,必須是年滿16周歲的人才能構成;主觀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為的性質而仍然實施這種行為;客體上都直接侵犯了國家對獻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們又有明顯的不同
1、客體不完全相同。非法組織賣血罪沒有侵犯賣血者的人身權利,而強迫賣血罪則侵犯了賣血者的人身權利。
2、客觀方面不同。非法組織賣血罪中的被組織者是自愿賣血的,而強迫賣血罪中的賣血者則是被迫的;本罪表現為組織行為,而后者表現為以暴力、威脅方法強迫的行為。
(三)與非法采集、供應血液、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兩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危害公共衛生罪,主觀上都出于故意,客觀方面也表現出一定的相似之處,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客體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顯區別的
1、犯罪對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對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后者的對象不僅包括血液,還包括血液制品。
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表現為將血液作為商品加以出賣而破壞無償獻血制度,后罪表現為沒有采供血液資格或制作、供應血液制品的資格而非法進行采供或制作、供應而破壞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3、本罪是行為犯,后者是危險犯,必須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才能構成犯罪。
4、本罪的主體在理論上屬于組織犯,后者的主體在理論上屬于實行犯。
引用法規
[1]《獻血法》 第18條
掃描二維碼推送至手機訪問。
版權聲明:本文由64645在線法律咨詢平臺發布,如需轉載請注明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