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抵押登記擔保法下的登記方法
一、擔保法不動產抵押登記
擔保法不動產未登記的效力在司法實踐當中是存在著不同的爭議的,通常情況下來認定,對于這樣的一種效力不會產生太大的影響,但是未登記的擔保,把不動產的話,可能會存在著一些瑕疵問題,所以最好還是要登記一下。司法實踐中,對于這個問題的處理意見分歧較大,形成了以下四種觀點1、擔保法實施前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效力學界的第一種觀點是有效說。這種觀點認為,這類抵押合同有效,債權人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要理由是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擔保法施行以前發生的擔保行為,適用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因此,研究這類抵押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民法通則相關條款。②民法通則未規定抵押合同是否登記才生效,故這類抵押合同只要符合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三項條件,同時不具有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的無效民事行為七種情形之一,就應當認定其有效。③民法通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財產作為抵押物,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的規定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既然這類抵押合同有效,那么債權人就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
2、擔保法實施前不動產抵押合同的效力學界第二種觀點是無效說。這種觀點認為,這類抵押合同無效。
引用法規
[1]《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三條
[2]《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三項條
[3]《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八條
[4]《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八十九條
二、動產抵押登記被擔保債權的種類
(一)飛機、船舶、汽車等特殊動產。這類動產的特殊性在于其權屬狀態以登記而確 定,其交易也須進行過戶登記。故而有人稱其為類不動產,亦可稱注冊不動產。對這類動產 強制登記是國家對那些流動性強、價值較大的動產進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對其自可象不動產那樣可通過登記來實現抵押的公示效果。(二)企業之機器設備、農業用具、牲畜。這類動產是企業或農人生產所必須,只能 設立抵押之擔保方式。因而,我覺得對此類動產應當分別設立專門的登記制度及登記機關。應該說,對這種 動產進行專門的抵押登記,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比較便于第三人掌握。且這幾類動產流 動性小,采登記制度不會對交易之順暢產生太大影響。但需說明的一點是,可抵押之牲畜應僅限于生產性牲畜,而對于羊、豬、雞、鴨之類不具生產力者,則不應允許設立抵押。(三)企業之產品、材料等動產。此類動產因其流動性較大,允許設立抵押顯然不利 于對抵押權人及第三人利益的保護。而采取登記制度,規定第三人的查詢義務、又勢必影響 交易的正常進行。因而,此類動產不應允許單獨設立抵押,但可與企業其他財產一并設立浮動擔保。三、不動產抵押沒有登記抵押合同有效嗎
不動產抵押沒有登記抵押合同無效。法律規定,以不動產辦理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抵押權生效后合同才會有有效。
所以以不動產為抵押物擔保債務的,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后生效;如果沒有辦理抵押登記,則不動產抵押合同不生效。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條,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引用法規
[1]《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條
[2]《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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