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如何認定,枉法枉罪如何識別?

一、徇私枉法罪怎么認定,枉法枉罪如何認定
根據刑法第399條第一款規定,所謂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此罪中的“徇私”如何理解與認定,對于本罪的準確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弄清“徇私”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徇私”中“私”的內涵,“徇私”的具體認定三個方面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作用。 一、關于“徇私”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 對于“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構成中的地位,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認識不一致的問題,主要有兩種不盡相同的看法。 (一)第一種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是指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如有人指出,徇私枉法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具有明確的徇私徇情的動機”,“如果出于徇私的目的,故意進行枉法追訴或枉法裁判的,則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是由于水平、能力問題而在追訴、裁判活動中出現錯誤的,則不構成本罪。”這種觀點將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混為一談,同時沒有明確“徇私、徇情”是否為本罪的構成要件。 (二)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既是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也是本罪客觀方面的表現之一。如有人認為,本罪“犯罪目的是放縱犯罪,或者冤枉好人,動機是徇私、徇情。…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動機,造成錯押、錯捕當事人,一般不構成犯罪”;同時認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特征一是徇私行為,即司法工作人員利用承辦案件的便利條件,謀取私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的行為……;二是枉法行為,即司法工作人員故意歪曲事實,違反法律,使無罪的人受追訴、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這一觀點強調“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中的重要地位,與第一種觀點的主要區別在于認為“徇私徇情”必須外化為實現行為才能成立徇私枉法罪。 筆者認為,“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構成中的地位,關系到本罪既遂、未遂的準確認定。上述第一種觀點失于模糊,第二種觀點也不正確。“徇私”應是構成徇私枉法罪主觀方面的必備的犯罪動機要件,而不是該罪客觀方面的行為要件。“一般說來,認定某種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為人的具體目的和動機,但是,當刑法分則有明文規定時,特定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動機便是構成某種犯罪的必備要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表明,徇私枉法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出自直接故意,且必須具有“徇私徇情”的主觀動機,但并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將這種犯罪動機客觀外化為徇私行為,才能成立犯罪。199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為貪圖錢財、袒護親友、泄憤報復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其中所謂“下列行為”均是指枉法追訴或裁判行為,而不包括徇私行為。該《解釋》也為我們認定“徇私”作為徇私枉法罪的主觀要件提供了論據。當然,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主觀上的“徇私、徇情”動機,需要我們通過其客觀行為去仔細推定、判斷。 二、關于“徇私”中“私”的內涵 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刑法中的“徇私”,是指貪圖錢財、袒護親友、泄憤報復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對此,大家認識比較一致。但上述《解釋》第三條同時規定,“為牟取單位或小集體不當利益而實施第一、二條行為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目前司法實踐中的焦點問題是,圍繞上述《解釋》第三條對“徇私”中“私”的范圍的理解。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上述解釋,徇私枉法罪中的“私”包括“為牟取單位或小集體不正當利益”。因此,“徇私”不僅包括徇個人私情、私利,還包括徇單位之私、徇小團體之私。 筆者認為,刑法條文中規定的“徇私”之私,應理解為個人私情、私利,私情、私利與單位利益相對應,徇單位之私不能理解為“徇私”。司法工作人員為了本單位利益,實施了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理由在于 首先“徇私”應是指徇個人私情、私利。“徇私”有三層含義①“個人的,跟‘公’相反”、“為自己的”;②“秘密而不公開,不合法”;③“暗地里,偷偷地”。而從刑法意義上講,一般認為,“單位”是指依法設立,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場所,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社會組織,包括法人單位和非法人單位,包括公司、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可見,刑法中的“單位”是與自然人個人相對應的詞語。因此將“私”與單位相聯稱為“單位之私”,應該說不符合刑法用語的邏輯性,而將“徇私”中的所謂“私情、私利”與“單位利益”相對應,正是把握“徇私”內涵的正確界限。
引用法規
[1]《關于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2]《關于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八十條
[1]《關于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1]《解釋》 第三條
[1]《解釋》 第三條
[2]《解釋》 第三百九十七條
二、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主要是什么,法律有哪些規定
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1、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
2、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
3、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4、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
三、徇私枉法罪的構成特征是什么,有沒有法律依據
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1、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
2、主觀方面必須出于故意;
3、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4、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訴訟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
四、徇私舞弊假釋罪既遂怎么判,具體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專業分析徇私舞弊假釋罪既遂的判刑是一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主觀方面是故意。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一條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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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四百零一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四百零二條
五、構成徇私枉法的罪行有哪些,規定是什么
法律分析
構成徇私枉法的罪行包括行為人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對明知是無罪的人使他受追訴的行為;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行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引用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條
六、如何認定徇私枉法罪,枉法罪如何認定
您好,針對您的如何認定徇私枉法罪,枉法罪如何認定問題解答如下 根據刑法第399條第一款規定,所謂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而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此罪中的“徇私”如何理解與認定,對于本罪的準確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弄清“徇私”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徇私”中“私”的內涵,“徇私”的具體認定三個方面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具有重要作用。 一、關于“徇私”在犯罪構成中的地位 對于“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構成中的地位,目前在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認識不一致的問題,主要有兩種不盡相同的看法。 (一)第一種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是指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如有人指出,徇私枉法罪“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具有明確的徇私徇情的動機”,“如果出于徇私的目的,故意進行枉法追訴或枉法裁判的,則構成本罪;如果行為人是由于水平、能力問題而在追訴、裁判活動中出現錯誤的,則不構成本罪。”這種觀點將本罪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混為一談,同時沒有明確“徇私、徇情”是否為本罪的構成要件。 (二)第二種觀點認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既是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也是本罪客觀方面的表現之一。如有人認為,本罪“犯罪目的是放縱犯罪,或者冤枉好人,動機是徇私、徇情。…如果不是出于徇私、徇情動機,造成錯押、錯捕當事人,一般不構成犯罪”;同時認為,“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徇私、徇情枉法的行為特征一是徇私行為,即司法工作人員利用承辦案件的便利條件,謀取私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的行為……;二是枉法行為,即司法工作人員故意歪曲事實,違反法律,使無罪的人受追訴、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訴。”這一觀點強調“徇私徇情”在徇私枉法罪中的重要地位,與第一種觀點的主要區別在于認為“徇私徇情”必須外化為實現行為才能成立徇私枉法罪。 筆者認為,“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構成中的地位,關系到本罪既遂、未遂的準確認定。上述第一種觀點失于模糊,第二種觀點也不正確。“徇私”應是構成徇私枉法罪主觀方面的必備的犯罪動機要件,而不是該罪客觀方面的行為要件。“一般說來,認定某種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為人的具體目的和動機,但是,當刑法分則有明文規定時,特定的犯罪目的或犯罪動機便是構成某種犯罪的必備要件。”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表明,徇私枉法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出自直接故意,且必須具有“徇私徇情”的主觀動機,但并不要求行為人必須將這種犯罪動機客觀外化為徇私行為,才能成立犯罪。199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為貪圖錢財、袒護親友、泄憤報復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其中所謂“下列行為”均是指枉法追訴或裁判行為,而不包括徇私行為。該《解釋》也為我們認定“徇私”作為徇私枉法罪的主觀要件提供了論據。當然,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主觀上的“徇私、徇情”動機,需要我們通過其客觀行為去仔細推定、判斷。 二、關于“徇私”中“私”的內涵 參照199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刑法中的“徇私”,是指貪圖錢財、袒護親友、泄憤報復或者其他私情私利,對此,大家認識比較一致。但上述《解釋》第三條同時規定,“為牟取單位或小集體不當利益而實施第一、二條行為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目前司法實踐中的焦點問題是,圍繞上述《解釋》第三條對“徇私”中“私”的范圍的理解。 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上述解釋,徇私枉法罪中的“私”包括“為牟取單位或小集體不正當利益”。因此,“徇私”不僅包括徇個人私情、私利,還包括徇單位之私、徇小團體之私。 筆者認為,刑法條文中規定的“徇私”之私,應理解為個人私情、私利,私情、私利與單位利益相對應,徇單位之私不能理解為“徇私”。司法工作人員為了本單位利益,實施了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理由在于 首先“徇私”應是指徇個人私情、私利。“徇私”有三層含義①“個人的,跟‘公’相反”、“為自己的”;②“秘密而不公開,不合法”;③“暗地里,偷偷地”。而從刑法意義上講,一般認為,“單位”是指依法設立,有必要的財產或經費,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場所,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社會組織,包括法人單位和非法人單位,包括公司、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可見,刑法中的“單位”是與自然人個人相對應的詞語。因此將“私”與單位相聯稱為“單位之私”,應該說不符合刑法用語的邏輯性,而將“徇私”中的所謂“私情、私利”與“單位利益”相對應,正是把握“徇私”內涵的正確界限。如有需要可以通過我們聽律網網委托您所在地區的律師來幫助您。
引用法規
[1]《關于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2]《關于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八十條
[1]《關于辦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1]《解釋》 第三條
[1]《解釋》 第三條
[2]《解釋》 第三百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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