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時被同事打傷是否認定為工傷?工傷認定。
一、工作中被同事打傷,可以認定為工傷嗎,如何認定工傷?
勞動者在上班時因工作原因被同事打傷的,算工傷。法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可以認定為工傷,因此在上班的時候,被同事打傷的,單位需要為員工申請工傷認定。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引用法規
[1]《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二、工傷與交通事故的區分
根據新《工傷保險條例》的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可以認定為工傷,但如果根據第十四條第六款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你就不能認定為工傷,我個人認為以你的情形是不實用第十四條第六款的,應當按第十四條第五款執行,所以在這里必須確認的是你這次出差所發生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因為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因為條例沒有明確規定出差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全責的不能認定為工傷,只是規定了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因為各地對一些法律條款比較模糊的地方處理方式不一樣,對于你的交通事故算不算工傷這個問題,具體情況你還是需要到你們地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咨詢,并申請認定工傷。
引用法規
[1]《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2]《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3]《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4]《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
三、工傷認定中的個人原因哪些情況可以視為工傷?
因為個人原因受的傷算工傷,我國法律規定,工傷物過錯原則,只要職員在上班期間、上下班的途中受傷,并且不是由于自傷、自殘等原因,就屬于工傷。但是屬于工傷,并不代表職員就可以拿到賠償金,還需要向當地的工傷鑒定機構提出認定、鑒定請求。
四、工傷因誤傷而受傷是否屬于工傷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
(一)項、第
(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
(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五、視同工傷可以視為工傷嗎?
名譽權與隱私權屬于人格權范疇,兩者均以尊嚴性精神利益為客體,從定義上看,名譽權是自然人與法人、非法人組織維護其名譽安全而不受侵害的權利,而隱私權是自然人個人生活自由與保密的權利。由此可以看出,二者之間的區別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首先,二者客體不同。從民法角度而言,名譽權的課題是社會公眾的一般評價;而隱私權則是權利人不愿公開的隱私信息。
其次,侵權方式不同。侵害名譽權的主要行為方式為故意以侮辱與誹謗來減損他人的名譽,前者為以暴力或語言文字等方式毀損他人名譽,如剝光他人衣服、嘲笑辱罵他人等;后者為以語言文字方式捏造有損名譽事實并廣為散布,如宣揚某公司財力虧空、將要倒閉等。侵害隱私權的行為在于非法獲得或未經許可非法公開他人的私人信息。
再次,侵權的后果不同。名譽權的侵犯往往是利用虛假的信息,所以如果查明事實,可以否定虛假的信息,通過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等方式來加以救濟。隱私權的基礎在于其客觀性和秘密性,如果被公開,就喪失了秘密性的基礎,也就不再成為隱私,所以是無法像救濟隱私權一樣的方法來補救。
最后,侵權的構成要件不同。侵犯名譽權實行的是過錯責任,需要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為其構成要件。而對隱私權的侵犯則實行嚴格責任,侵犯隱私權也不一定要以造成精神損害為后果,只要有非法獲得、未經許可而公開的行為,就產生侵權的結果。
侵害名譽權與侵害隱私權最大的差別在于,前者需要捏造事實進行侮辱誹謗,后者是未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披露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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