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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解釋包括哪些重要規定

法律咨詢網2023-07-14 22:45:40刑事辯護1018
最高院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解釋包括哪些重要規定

一、最高院關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解釋的說明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

2008]36號)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2015〕22號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引用法規
[1]《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一百三十七條
[1]《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2]《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3]《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
[4]《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5]《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6]《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六條
[7]《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九條
[8]《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七條
[9]《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10]《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11]《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
[12]《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13]《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14]《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六條
[15]《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九條
[16]《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七條
[17]《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18]《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19]《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
[20]《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百八十九條
[21]《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22]《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23]《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

二、最高院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相關解釋重要規定包括什么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

2008]36號)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2015〕22號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引用法規
[1]《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一百三十七條
[1]《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2]《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3]《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
[4]《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5]《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6]《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六條
[7]《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九條
[8]《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七條
[9]《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10]《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11]《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
[12]《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13]《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14]《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六條
[15]《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九條
[16]《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七條
[17]《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18]《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19]《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
[20]《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百八十九條
[21]《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22]《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23]《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

三、最高院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解釋規定包括什么重要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

2008]36號)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2015〕22號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引用法規
[1]《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一百三十七條
[1]《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2]《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3]《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
[4]《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5]《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6]《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六條
[7]《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九條
[8]《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七條
[9]《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10]《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11]《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
[12]《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13]《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14]《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六條
[15]《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九條
[16]《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七條
[17]《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18]《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19]《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
[20]《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百八十九條
[21]《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22]《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23]《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

四、最高院關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犯罪的解釋規定包括什么主要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公通字[

2008]36號)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準,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的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2015〕22號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引用法規
[1]《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一百三十七條
[1]《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條
[2]《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3]《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
[4]《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5]《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6]《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六條
[7]《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九條
[8]《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七條
[9]《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10]《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11]《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
[12]《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13]《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五條
[14]《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六條
[15]《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九條
[16]《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七條
[17]《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18]《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19]《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
[20]《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百八十九條
[21]《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22]《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二條
[23]《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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