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債
一、什么是不當得利之債,不當得利益,和無因管理之債。
你好,關于上述的問題,解答如下很多人在債務關系中都存在不對等與不公平,但有些人卻不太了解,使得自己利益受損。因此,明白了解什么是不當得利之債就十分必要了。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得到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損害。不當得利是債的發生依據之一,因為不當得利發生之債權債務關系稱為不當得利之債。特征1.雙方當事人必須一方為受益人,他方為受害人。
2.受益人取得利益與受害人遭受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系。
3.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根據,即既沒有法律上、也沒有合同上的根據,或曾有合法根據,但后來喪失了這一合法根據。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沒有合法根據或得知合法根據已經喪失后,有義務將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害人。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咨詢律師來進行界定。
二、不當得利之債,你了解多少?哪些行為才會構成不當得利益債務?
什么叫不當得利之債?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得到利益而使他人利益受到損害。不當得利是債的發生依據之一,因為不當得利發生之債權債務關系稱為不當得利之債。 不當得利是社會生活中的一種不合理,不正常的現象。不當得利之債的基本便是受損人取得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項請求權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為目的,非似相對人所受損害的填補為目的。那么,什么樣的行為才會構成不當得利?請看下文
三、什么是連帶之債?
連帶之債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外享有連帶債權或負有連帶債務的債。在民事執行中,生效裁判是人民法院取得執行權的前提條件,在就共同侵權所作的判決中,法院就共同侵權人的責任一并認定,人民法院根據該判決予以執行。
一、借款人只起訴一人可以嗎
共同借款人只起訴一人是可以的。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條規定,債務人為二人以上,債權人可以請求部分或者全部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的,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權或者連帶債務,由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
第五百一十九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之間的份額難以確定的,視為份額相同。
實際承擔債務超過自己份額的連帶債務人,有權就超出部分在其他連帶債務人未履行的份額范圍內向其追償,并相應地享有債權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他連帶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可以向該債務人主張。
被追償的連帶債務人不能履行其應分擔份額的,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在相應范圍內按比例分擔。
二、債務人離婚怎么辦
債務人離婚不能免除債務,因為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離婚協議書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處理夫妻財產分割的,債權人對夫妻共同債務仍有向男女雙方求償的權利。一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根據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對方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如果債務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則應認定為共同債務,即使雙方離婚,也需要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保證合同是否可以追加夫妻為被告
須要根據案情和訴求理由來確定,一般夫妻共同債務或夫妻共同侵權責任,可以追加配偶為共同被告。如果是夫妻一方為另一方提供保證的,就需要看一下保證的形式了。法律規定債權人僅起訴保證人的,除保證合同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外,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被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如果是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說到這里再介紹一個必要共同訴訟概念,必要共同訴訟是可以追加被告的,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的訴訟。必要共同訴訟具有以下三個特征一是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二是訴訟標的是共同的,當事人應當共同起訴或共同應訴;三是人民法院必須合并審理。
引用法規
[1]《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八條
[2]《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九條
四、按份之債和連帶之債有何關系?
1、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都屬于按份之債而按份之債只能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發生。
2.按份之債的主體僅在自己的份額內享有權利或承擔義務連帶之債,每一個債務人對債務均附有全部清償的義務,債權人有要求任何一個債務人履行全部義務的權利。
3.按份之債的標的為可分,連帶之債的標的為一個整體,不可分。
4.就某一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發生的事項,對于其他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不差產生影響而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的一人或數人履行全部各付而消滅,其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不再承擔義務。
五、不當得利之債是指債務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收益或者報酬,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客觀原因未能實現或者已歸還的
專業分析(一)一方面取得財產上的利益。
(二)他方受有損失。
(三)取得利益與受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
(四)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法律依據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條【不當得利】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引用法規
[1]《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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