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認定火災損失,有哪些相關規定
一、法院如何認定火災損失,有哪些相關規定
律師解答
法院認定火災損失的方式是當事人就損失、燒毀的物品、雙方火災責任進行協商,協商一致來確定。聘請物價評估部門進行平復來確定。提請法院委托物價評估部門進行評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損害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提供相應的擔保。
引用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二、火災損失如何認定?
火災損失確定方式主要有第一,有關當事人就損失、燒毀的物品、雙方火災責任進行協商,協商一致來確定。
第二,雙方當事人可以共同聘請物價評估部門進行平復來確定。
第三,雙方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法院委托物價評估部門進行評估。土地是不需要賠償的,除非土地有特殊用處或者有地上物受損。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法律依據
《火災事故調查規定(
2009修訂)》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受損單位和個人的申報、依法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出具的火災直接財產損失鑒定意見以及調查核實情況,按照有關規定,對火災直接經濟損失和人員傷亡進行如實統計。
引用法規
[1]《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1]《火災事故調查規定(
2009修訂)》 第二十八條
三、最高院放火犯罪的相關司法解釋具體規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節錄)
第十二條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節錄)第七條對符合減刑條件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以上。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數罪并罰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節錄)第一條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節錄)第十八條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釋。
引用法規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四條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五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第七條對符合減刑條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第六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第六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根據刑法第五十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八條
四、最高院關于放火犯罪的司法解釋重要規定
放火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體罪名之一,是指故意放火焚燒公私財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放火罪是一種故意犯罪,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法規
[1]《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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