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了什么?
一、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二十五條是怎樣規定的
1.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熱愛祖國,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學經驗,并具備相應的專業水平。
2.中外合作辦學機構聘任的校長或者主要行政負責人,應當經審批機關核準。
二、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五十條是如何規定的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超越職權審批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其批準文件無效,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關于濫用職權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44條是如何規定的
1.中外合作辦學機構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該機構理事會、董事會或者聯合管理委員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2.申請變更為實施非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申請變更為實施學歷教育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四、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51條是如何規定的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騙取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予以取締或者會同公安機關予以取締,責令退還向學生收取的費用,并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照刑法關于詐騙罪或者其他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45條是如何規定的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一)根據章程規定要求終止,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被吊銷中外合作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中外合作辦學機構終止,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中外合作辦學機構提出終止申請時,應當同時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學生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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