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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的規定是什么

法律咨詢網2023-06-27 17:54:14訴訟仲裁943
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的規定是什么

一、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的規定是怎么樣的

1,原告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原告起訴必然提出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并且需要對其主張和維護主張的根據提出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2,被告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被告在應訴、答辯過程中,可能對原告的主張進行承認、否認或反駁,或者提出反訴。被告應當以提出一定的事實情況為依據,使否認、反駁、反訴成立,所以應負舉證責任。

3,第三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提供證據的責任。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中是否負舉證責任應視具體情況而定。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作為附隨一方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參加人,對當事人之間的主張及事實情況不負舉證責任。但是,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與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當判決涉及應承擔實體義務而提出自己的主張時,就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

4,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中無論是居于共同原告的地位還是居于共同被告的地位,他們對自己的主張與反駁均負有舉證責任。

5,訴訟代表人的舉證責任是代表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對所代表一方當事人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 雖然舉證責任是當事人應盡的義務,但我國民事訴訟法同時又規定,在某些情形下,對某些證據,人民法院應當強調收集。

二、“誰主張誰舉證”的含義是什么

誰起訴誰舉證就是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提供證據并加以證明。也就是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要自己提出證據證明。比如甲認為乙欠了自己錢,就要提出乙欠錢的證據(欠條等),如果乙反過來說錢已經還了,也要提出自己已還的證據。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引用法規
[1]《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

三、打賞主播糾紛舉證責任是怎樣的勞動糾紛的舉證責任是怎樣劃分的啊?

勞動糾紛的舉證責任劃分問題介紹如下
我國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的劃分主要體現在下列法律法規中

1、《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4、《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引用法規
[1]《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2]《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三十九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條

四、直播打賞糾紛舉證責任是怎樣的勞動糾紛的舉證責任是怎樣劃分的啊?

勞動糾紛的舉證責任劃分問題介紹如下
我國關于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的劃分主要體現在下列法律法規中

1、《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4、《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引用法規
[1]《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2]《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三十九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三條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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