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機關及工作人員違法行為與處罰
一、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直接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幾類
1、違法限制或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國家權力過程中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的,均構成行政侵權行為,國家都應予賠償。一般表現為違法行政拘留、違法采取行政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等,在實際工作中,行政機關違法行為主要表現在以下情形
1、執法主體不適合。只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才有實施行政拘留的職權,行政機關在行政強制措施方面根本無權限,而卻實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如稅務機關因繳稅人拒不繳稅而將其予以行政拘留;
2、行政機關在行政強制措施方面有權限但卻違反了法律規定。如行政拘留期限超過了15天、違反了法定程序;
3、對行政相對人強制治療、強制戒毒、強制扣留等。缺乏法定事實根據,對錯誤的適用對象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對公民人身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權獲得行政賠償。
2、以暴力毆打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行為。
暴力毆打是指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以暴力打擊公民身體造成傷殘或死亡的行為。這里的行使職權的過程中,還包括只要與行政職權的行使有關,無論是作為行使行政職權的一種手段,還是憑借行使行政職權的名義而實施的行為,不論施暴的行政工作人員在主觀上是善意亦或惡意,在行政職權的時間或場所實施的行為。暴力毆打既可以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自己實施,也可以是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采取勸誘、挑撥、威脅等方式唆使他人實施。無論以何種方式實施暴力毆打行為,都是明顯的、嚴重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只要與行使職權、執行職務相關聯,對公民生命健康造成損害的,國家都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但是,如果毆打等暴力行為是為了渲泄私憤,報復或個人惡意而借執行職務實施的,則應視為個人過錯行為,或與公務脫離的個人行為,國家不應對此承擔責任。
3、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行為。
此類行為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務時違反國家有關武器、警械使用規定而使用槍支、警棍、手銬、腳鐐、警繩、催淚彈等致使公民傷亡的行為。違法使用武器、警械有多種表現形式。例如,在不應當使用武器、警械的場合使用武器、警械;使用武器、警械程度與被實施者的行為不相適應;使用武器、警械的種類選擇錯誤;使用武器警械違反法定批準程序等等。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凡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違法使用武器、警械而導致公民身體傷害或死亡的,國家將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警察在執行任務中使用催淚彈,或受害者是拒捕對象的,國家不負賠償責任。
二、公安人員違法辦案的行為及法律責任
1、侵犯舉報人、控告人、申訴人合法權益的;
2、違法剝奪、限制訴訟參與人人身自由的;
3、違法剝奪、限制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
4、違法采取變更、解除、撤銷強制措施的;
5、違法使用武器、警械警具,或毆打、體罰虐待、侮辱訴訟參與人的;
6、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的;
7、訊問職務犯罪嫌疑人未按規定同步錄音錄像的;
8、隱匿、毀棄、偽造證據,違背事實作出鑒定意見,或使無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
9、非法搜查,違法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的;
10、具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回避的;
11、未依法依規保障律師執業權利,阻礙律師履行法定職責的;
12、違反法定程序干預辦案的;
13、私自會見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利害關系人的;
14、為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利害關系人打探案情、通風報信,或者泄露案件秘密的;
15、利用檢察權或借辦案之機謀取個人利益的;
16、越權辦案、插手經濟糾紛,利用辦案之機拉贊助、亂收費或占用房產及交通、通訊工具的;
17、未依法對訴訟活動、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行使職權的行為履行監督職責,造成不良影響的;
18、其他違法行使職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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