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撤銷仲裁和勞動仲裁后的撤回情況
一、撤回仲裁申請后是否可以申請撤回仲裁
你好,有關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如下(一)法律要件申請撤案是當事人的程序權利,但申請人撤案申請權的行使將會對對方當事人乃至仲裁程序產生影響,因而當事人的撤回申請須經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程序性審查,符合以下條件的,才應予準許。1.主體條件撤回仲裁申請必須由有權的人員提出。所謂有權提出的人員,是指仲裁申請人或被申請人(限于反請求部分)、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經其特別授權的委托代理人。
2.形式要件撤回仲裁申請須采取書面形式。雖然仲裁法對撤回仲裁申請的形式未做出明確的規定,但從仲裁實踐的情況看,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這樣有利于仲裁庭審查仲裁申請人提出的撤回仲裁申請是否符合相應的條件。如果申請人以口頭方式向仲裁庭提出,則應由仲裁庭記錄在案,并由申請人簽名。
3.時間條件允許撤回仲裁申請的時間為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后,仲裁庭尚未做出仲裁裁決或調解書之前,并以被告實際答辯為界限劃分為前后兩個階段,前一階段為依法可以當然撤案階段,因為此時被申請人尚未實際答辯,仲裁庭尚未實際審理,所以申請人申請撤案,原則上都應該準許;后一階段為仲裁庭審查核準階段,被申請人可以提出異議,確保程序的公正。
4.撤回申請應當出自當事人自愿,目的必須正當、合法。法律應當明確地作出規定撤回仲裁申請不能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得規避法律責任。同時規定在以下情況下撤案申請不得準許
1、撤回仲裁申請的結果事實上使國家、集體的利益得不到及時或有效的保護。
2、法定代理人撤回仲裁申請的結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時或有效的保護。
2、撤回仲裁申請的后果導致當事人規避法律責任,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因違反實體強行法所致;二是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規避仲裁員。
4、申請人一方為多人,對于未申請撤案的當事人除非其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外,撤案申請效力不及于他們。(二)法律后果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時,意味著雙方當事人原有的合意授權已被“取消”,仲裁機構自然也就不再對案件繼續進行審理和裁決。所以應當明確撤回仲裁申請的法律后果,以便當事人權衡得失,斟酌行使。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將產生多個層面的法律后果
1.本案仲裁程序終結。撤回仲裁申請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導致本案仲裁程序的終結。因此,對于仲裁庭而言,不能再享有對該案的仲裁權,不能繼續行使對該案的審理權和裁決權;對于當事人來講,亦不得要求仲裁庭繼續本案的其他仲裁程序。在實踐中,仲裁反請求被受理后,由于反請求本身與本請求是基于同樣法律關系,并且當事人也相同,因此,為了節省時間、費用、有利于審理方便,仲裁庭往往將申請人提起的本請求與被申請人提起的反請求合并審理。如果出現提出仲裁申請的申請人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撤回仲裁申請的情況,并不影響反請求的繼續審理。
2.仲裁協議的重新利用。所謂仲裁協議的重新利用,是指有效的仲裁協議被當事人援用之后,由于某個事件的發生,當事人仍可依據該仲裁協議重新提請仲裁的情形。對當事人除和解撤回仲裁申請外,因其他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請的,同樣應當允許其依據該仲裁協議重新提請仲裁,理由有兩點第一,撤回仲裁申請只是申請人對其程序性權利所作的處分,并沒有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仲裁庭也沒有對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加以認定。撤回仲裁申請后,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存在。因此應當確認在撤回仲裁申請后,申請人可以重新仲裁。否則不利于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第二,無論是當事人主動撤回仲裁申請,還是由法院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所造成的仲裁程序終結,都只能看作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權的結束而非仲裁權的消滅。仲裁權直接源于生效的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未合意放棄仲裁協議,在仲裁協議不發生變化的情況下,仲裁庭所享有的仲裁權是客觀存在的,當事人當然有權請求仲裁庭重新行使仲裁權。仲裁協議重新利用后,原仲裁庭仍然可以是重新行使仲裁權的主體。由于原仲裁庭了解案件的情況,由原仲裁庭恢復行使仲裁權有利于及時、迅速地解決糾紛,同時,可以有效地避免當事人以此為更換仲裁員、規避法律的手段。當然,如果雙方完全自愿地對糾紛解決方式、仲裁權或仲裁庭組成方式等重新達成協議,也應該尊重他們的新選擇。
二、"勞動仲裁后申請單位撤銷是否可以再次撤銷?"
關于勞動仲裁后單位申請撤銷的如下。1、勞動仲裁的終局裁決,用人單位如果不服裁決結果,是不能夠到法院起訴,只能到中院申請撤銷裁決結果,中院在收到申請后,會進行調查,如果符合撤銷條件,則會撤銷裁決;如果不符合撤銷條件,原裁決結果生效;
2、用人單位一般為了拖延時間,都會申請撤銷,接到中院的電話,配合調查即可,不符合撤銷條件的,裁決結果不會被撤銷,即使被撤銷,勞動者還可以到法院起訴;
3、法律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 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引用法規
[1]《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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