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原告負舉證責任的情況 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責任是如何規定的
一、行政訴訟中原告負舉證責任的情況
被告的舉證責任(政府)1、被告對作出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2、“卷宗主義”原則。即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必須“先取證,后裁決”,奉行“證據在先”原則。被告只能依據行為之前調查收集完成的案件卷宗中的證據,來證明自己做作的行政行為合法。訴訟規程中調查取得的證據,在訴訟中不可納入。
3、被告怠于舉證,視為沒有舉證,要承擔不利后果。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有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可以向法院提供證據。第三方無法提供的,可以申請,法院依職權調取。
4、復議維持的案件中,復議機關和原機關共同承擔原行為合法性的舉證責任。可以由一個機關實施舉證行為。復議機關還負有復議程序合法性的舉證責任。
5、原告或者第三人確有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的證據對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開庭審理前書面申請法院責令行政機關提交,申請理由成立的法院應當責令行政機關提交,因提交證據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預付。行政機關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該證據主張的事實成立。原告舉證責任
1、初始證明責任原告應當提供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證據。自己是適格的原告。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依據。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和管轄。
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在行政程序曾經提出申請的證據材料。但是下列情形除外被告應該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原告因正當理由不提供證據的。
3、在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的案件中,無論是單獨提起還是一并提起的,原告都應當對被訴行政行為造成損害的事實提供證據。因被告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二、行政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責任相關情況
一、行政訴訟舉證原則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改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但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并不是對所有的待證事實都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對某些事項也將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
二、行政訴訟中原告舉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原告也負有一定得舉證責任,體現在
1、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
1、原告起訴時首先應當證明的是其是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若干解釋》第12條的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只有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才具有原告資格。
2、證明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原告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依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3、證明起訴符合起訴期限的規定。原告起訴須遵守起訴期限的規定,并且在起訴時向人民法院提供其符合起訴期限規定的證明材料。
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被告不作為行政案件,是指應當由原告申請行政機關作為或者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主動作為而行政機關不作為的行政案件。被告不作為行政案件多屬依申請的行政行為,以相對人的申請為前提,沒有申請人的申請,行政機關不得從事該行為,對依申請的行政行為,原告起訴被告不作為時,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在行政程序中曾向行政機關提出過申請。
3、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原告提起行政賠償訴訟,都要對因受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遭受損失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即舉出證明損害事實的發生與存在,損害的程度、損害賠償的依據等方面的證據。
引用法規
[1]《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四條
[1]《若干解釋》 第12條
[2]《若干解釋》 第41條
三、行政訴訟被告的舉證責任是如何規定的
1.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是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基本原則,也是行政訴訟區別于其他訴訟的特有原則。
2.被告應當主動提供證據,并且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被告如果要逾期提供證據,必須要有正當理由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理由。如果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致使人民法院無法查證屬實的,則視為被訴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被告將承擔不利后果。
3.在行政訴訟中,雖然第三人舉證應只圍繞自己的利益主張,但在有些情況下,第三人的利益主張和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密切相關。對此《行政訴訟法》還規定了被告證據失權的除外情況,即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但是,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引用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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