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調解法律咨詢工作室電話
一、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1、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
2、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
3、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4、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1第二十八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當事人認為無需制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采取口頭協議方式,人民調解員應當記錄協議。
2第三十條 口頭調解協議自各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之日起生效。
3第三十一條 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進行監督,督促當事人履行約定的義務。
引用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第二十八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第三十條
[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 第三十一條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如何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指定人民調解員
1、根據人民調解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數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人民調解員的具體作法可能有三種
一是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尚未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了及時解決民間糾紛、消除不安定因素,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主動指定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二是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但沒有選擇人民調解員,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人民調解員;
三是當事人拒絕對方選擇的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無法就選擇人民調解員達成共識,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人民調解員。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的人民調解員沒有明確表示拒絕的,人民調解員都可以進行調解。
2、 人民調解委員會指定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應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根據不同糾紛的種類指定不同的人民調解員。民間糾紛的種類繁多,糾紛的類型不同,調解糾紛的人民調解員也應不同。比如,婚姻家庭糾紛,一般由那些已婚的、德高望眾的、善于處理婚姻家庭關系的人民調解員,包括一些女性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比較合適;鄰里糾紛,由那些與糾紛雙方都比較熟悉,又受糾紛雙方尊重的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可能更為妥當;債務糾紛,由那些精通法律的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有利于清楚準確地向當事人講解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針對不同的糾紛指定不同的人民調解員調解,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是根據糾紛當事人的身份特點指定適宜的人民調解員。糾紛當事人有男有女、有老有少、有漢族也有其他少數民族,考慮當事人的這些特點指定適宜的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有助于糾紛的解決。比如,對于外嫁女失地引發的土地承包糾紛,由女性人民調解員調解,其提出的糾紛解決方案可能容易為女性當事人接受;少數民族發生的糾紛,由本民族的人民調解員調解,可以解除當事人存在的少數民族可能會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擔憂。
三是根據糾紛的復雜程度、影響大小、緊迫與否指定人民調解員。民間糾紛有的發生在二人之間或者夫妻、家庭之間,情節比較簡單、社會影響不大,而有的糾紛涉及人數較多,各種矛盾交織,影響面廣,比較復雜;有的糾紛屬于小打小鬧,當事人之間時好時壞,矛盾雖斷斷續續發生但沒有激化的跡象,而有的糾紛由來已久,長期得不到解決并有突發的可能。指定人民調解員調解糾紛要考慮糾紛的性質和特點,對于情節簡單、較易處理、可以掌控的糾紛,可以考慮指定一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介入調解工作的時間也不一定太緊迫;而對于情節復雜、影響面廣,不及時處理就可能導致矛盾激化的糾紛,可以考慮指定多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特別是當糾紛具有群體化、擴大化、暴力化傾向時,為了控制事態的發展,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盡可能派更多的人民調解員,馬上赴現場解決糾紛。
三、人民調解的具體程序是什么?有法律規定嗎?
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一方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進行調解。
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申請調解。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流程通常為接待咨詢、決定受理、調查核實爭議事項、認定責任、協商賠償、達成和解,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
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托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或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經醫患雙方同意的情形下委托鑒定,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患雙方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醫患雙方經人民調解達成一致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經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人民調解員簽字并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后生效。
【法律依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四條
,醫療事故爭議經人民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的,醫療機構應當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之日起7日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書面報告,并附具調解書或者判決書。
引用法規
[1]《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第四十四條
四、醫患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步驟
1、自行協商。醫患雙方可以自主自愿地進行協商處理,所達成的協議只要不是受脅迫所簽或存在重大誤解,其協議是合法有效的。這種處理方式對醫患雙方來說無疑都是最優選擇,不僅利于改善醫患關系,而且醫院的聲譽也不會受到太大影響。
2、行政解決。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對醫患糾紛進行調解。
3、第三種途徑就是司法裁決。但醫療事故引發的醫患糾紛與非醫療事故引發的醫患糾紛的法律適用是不盡相同的,前者需適用醫療事故條例進行裁決,而后者則依照《民法典》及相關司法解釋予以裁判。
另外,在醫患糾紛訴訟中,患者在起訴時應注意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按照《民法典》的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患者應當在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犯時起一年內向醫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超出訴訟時效后就會失去法律的保護,法院會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裁判。第二,醫患雙方的舉證責任不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若干規定的規定,醫患糾紛的證據責任分配是責任倒置,具體而言,患者在起訴時應提交在醫院就診治療、遭受損失的事實及具體數額等相關證據材料,而醫院需承擔證明自己在對患者提供醫療服務過程中不存在過錯或過失的充分證據,否則,醫院就需承擔對患者造成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第三,應選擇最恰當的法律、法規及有針對性的證據,以支持自己的主張和保護自己的權利。
醫療糾紛舉證責任倒置規則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涉及個案中由哪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的問題。從原則上說,證據立法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準則。但是,在特殊情況下,需要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可以說“誰主張、誰舉證”是證據法的基本原則,而舉證責任倒置為例外規則。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了8種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在最高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4條的基礎上,對舉證責任倒置問題進行了細化,明確了8種訴訟中應當舉證倒置的法律要件形態。
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當由反對的一方就某種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如果其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要承擔敗訴的后果。舉證責任倒置與舉證責任的轉換點是不同的,其特點表現在
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張的一方或稱為積極主張的一方不負舉證責任,而由反對的一方負擔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的轉換則是指誰提出主張和抗辨,則應當就此加以證明,它并沒有免除任何一方的舉證責任。它仍然是“誰主張、誰舉證”規則的體現。
引用法規
[1]《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4條
[1]《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74條
掃描二維碼推送至手機訪問。
版權聲明:本文由64645在線法律咨詢平臺發布,如需轉載請注明出處。